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53號
TYDM,101,訴緝,53,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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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2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丞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修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 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 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 98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9年5 月間,在桃園縣中 壢市「凱悅KTV 」內,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 收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並 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9年6 月3 日上午8 時許 ,因另涉毒品案件而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9號「 丹尼爾汽車旅館」605 號房內查獲,繼警於徵得其同意後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5 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修丞於警詢(參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65 號卷第7 、8 頁,上開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偵查(參見偵卷第56頁)、以迄本 院審理中(參見本院他卷第36頁背面、本院訴緝卷第16頁 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告之友人張烽騏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



5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 片附卷可據(參見偵卷第27至29、31至43頁)。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 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係口徑0.45吋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USP COMPACT 型,槍號遭磨 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 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制 式子彈5 顆(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已因 試射用罄),均係口徑0.45吋之制式子彈,經採樣2 顆試 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6 月29日刑鑑字 第0990076906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參見偵卷第61、62頁) 。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
㈡綜此,被告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科刑: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 係於同時、地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制 式子彈5 顆後而持有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至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雖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另同條 例第8 條亦於同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惟此皆與 本件論罪部分無關,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 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1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8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甚鉅,自應受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 害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經鑑定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亦具殺傷力,均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經鑑 定試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原雖具殺傷力而 屬違禁物,然其彈藥部分既已因鑑定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 無殺傷力,自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吉 雄
法 官 丁 俞 尹
法 官 陳 振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潘 瑜 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鑑 定 結 果 │ 備 註 │
├──┼───────────────┼─────────────┼──────────┤
│ 1 │扣案之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係口徑0.45吋之制式半自動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 │號:0000000000號) │槍,為德國HK廠USP COMPACT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 │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定,併予宣告沒收。 │
│ │ │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 │
│ │ │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 │
│ │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
│ 2 │扣案之制式子彈3 顆 │均係口徑0.45吋之制式子彈,│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
│ │ │均具殺傷力。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 │ │ │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 │ │ │。 │
├──┼───────────────┼─────────────┼──────────┤
│ 3 │扣案之制式子彈2 顆(均已因試射│均係口徑0.45吋之制式子彈,│原均雖具殺傷力而屬違│
│ │用罄) │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禁物,然其彈藥部分已│
│ │ │ │因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




│ │ │ │,其他部分亦已裂解為│
│ │ │ │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
│ │ │ │之外型及功能,均已無│
│ │ │ │殺傷力,故均非違禁物│
│ │ │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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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