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27號
TYDM,101,訴,527,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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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道銀
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道銀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魏道銀明知並無獲得黃鄭錦鳳之授權,亦未經黃鄭錦鳳之同 意,而無出售黃鄭錦鳳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37巷 10弄2 之1 號房屋及土地(下稱上開不動產)之權限,竟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65巷24弄16號劉律廷地政士事務所內,擅自將上開不 動產出售予管清鈐,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 賣方」欄位上偽簽「黃鄭錦鳳」署名,足生損害於黃鄭錦鳳 。
二、案經黃新源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65巷24弄16號劉律廷地政士事務所,擅自將 黃鄭錦鳳所有坐落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7巷10弄2 之1 號房屋及土地出售予管清鈐,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 約書人賣方」欄位上偽簽「黃鄭錦鳳」署名,嗣後委由不知



情之代書,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桃園縣平鎮地 政事務所人員辦理該土地及建物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將上開不動 產以買賣之名義移轉至管清鈐名下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所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經本院向桃園縣平鎮市地 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管清鈐之登記資料, 經函覆以並無該等資料,且上開不動產係於101 年4 月24 日經拍賣程序移轉予第三人呂致穎,因認被告並未持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有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 101 年7 月24日平地資字第10100058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25 頁),公訴檢察官因而就被告前開起訴書所載 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當庭予 以減縮,並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署押更正為偽造署 押罪(見本院卷第29頁),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魏道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黃新源及證人黃鄭 錦鳳、黃日亨於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3225號卷第72頁、第123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3225號卷第51-53 頁,本院審訴 卷第29-34 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 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 黃鄭錦鳳」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僅在表示簽名或捺印者個人 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 用意者,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自屬刑法第217 條所定 偽造之署押。是核被告魏道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



未洽(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為犯罪事實減縮,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得黃鄭錦鳳之授權,竟偽造黃鄭錦鳳之 署押,所為業已造成被冒名者之損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黃鄭錦鳳」之署 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
│編號│ 文 件 │偽造之署押 │ 數量 │
├──┼─────────┼──────┼────┤
│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黃鄭錦鳳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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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