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05號
TYDM,101,訴,405,201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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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亮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卓長新
      卓長生
      宗英雄
      胡光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亮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及手鋸壹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卓長新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鏈鋸壹臺及手鋸壹支,均沒收。
卓長生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鏈鋸壹臺及手鋸壹支,均沒收。
宗英雄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及手鋸壹支,均沒收。
胡光耀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及手



鋸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亮於民國98年間在桃園縣大漢溪之某不詳岸邊,發現有 漂流木肖楠殘材2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 肖楠殘材2 個侵占入己,並置放在渠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654 巷60弄16號3 樓之住所內。
二、陳明亮復於101 年1 月中旬某日,明知卓長新交付予渠之紅 檜1 支係自國有不詳林班地內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 物之故意,自卓長新處收受該紅檜1 支,亦置放於渠上開住 所內。
三、陳明亮卓長新卓長生宗英雄胡光耀,均明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溪 工作站附設拉拉山管理站所管理之桃園縣復興鄉大溪事業區 第61林班地森林(GPS 定位座標為X :290359、Y :000000 0 號),屬國有保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 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結夥二人以上,基於結夥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 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陳明亮卓長新先謀議,卓 長新負責邀集卓長生宗英雄胡光耀等人負責盜採,另陳 明亮負責載運及銷售贓物,並平分變賣所得,渠等謀議既定 。卓長新胡光耀宗英雄3 人即於101 年3 月22日晚間9 時許,出發前往上開林班地,於同年月23日凌晨時至上開林 班地,卓長生則於同年月23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2 日上午)另行騎乘機車至上開林班地與上開3 人會合。而在 上開林班地內,卓長新卓長生宗英雄胡光耀卓長新 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臺、手鋸1 支,輪流盜伐植生於該地之森林主產物紅檜樹瘤6 塊【合計 總山價新臺幣(下同)117,000 元】,上開4 人再將竊得之 紅檜樹瘤6 塊輪流背運至溪邊上方之平台放置後,再至平台 上方約距2 公里之停車處駕駛車輛前來以載運上開紅檜樹瘤 6 塊,卓長新並聯絡陳明亮(起訴書誤載為陳照明)至約定 之桃園縣復興鄉新興部落產業道路旁之工寮接應之,於同年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上午7 時 許),卓長新宗英雄胡光耀所駕駛之車輛,及卓長生所 騎乘之機車尚未至放置上開紅檜樹瘤6 塊之平台前,即為警 攔查,4 人即偕同員警至上開平台,扣得紅檜樹瘤6 塊、鏈 鋸1 臺及手鋸1 支等物(其中紅檜樹瘤6 塊業已發還新竹林 管處),員警亦於桃園縣復興鄉新興部落產業道路旁之工寮 查獲駕駛車牌號碼6663-TR 號自用小客車,等待接應上開4 人之陳明亮陳明亮為警查獲後,於具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其另涉犯上述事實欄、之收受贓物及侵占漂流物犯 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偕同員 警前往渠上開住所搜索,而扣得上開紅檜1 支、肖楠殘材2 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明亮自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業管理處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 提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或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亮卓長新卓長生宗英雄胡光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 度偵字第6852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11至12頁、14 至15頁、18至19頁、23至27頁、69至73頁、96至98頁、100 至105 頁、107 至109 頁、111 至113 頁、146 至149 頁、 本院卷第14至15頁、21至22頁、62至64頁、109 至116 頁】 ,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保林業務承辦人簡子超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 害價格查定書、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大溪事業區 第61林班被害位置圖、61林班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46頁 、164 至168 頁)等在卷可證,及被告盜伐時所使用之鏈鋸 1 臺、手鋸1 支扣案足憑,足徵被告陳明亮等5 人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就扣案之鏈鋸1 臺、手鋸1 支為何人所有乙節,被告陳明 亮於審理中陳稱:扣案之紅色鏈鋸為卓長新的,手鋸不是渠 的,原先渠提供之黑色鏈鋸,已經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 頁),與被告卓長新於審理中稱:扣案之兩把鋸子都是 渠所有,原來陳明亮有1 把,但已經壞掉了,故打算用這把 紅色的還給陳明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相符,是陳明 亮所言顯非子虛,是扣案之鏈鋸1 臺、手鋸1 支應屬被告卓 長新所有,確屬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諸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案被告如 犯罪事實、所示收受、竊取之紅檜1 支、紅檜樹瘤6 塊 等物,揆諸上開規定,均屬森林之主產物,應無疑義。再被 告陳明亮等5 人盜伐如事實欄所示之紅檜樹瘤6 塊,係在 國有林地內(保安林),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101 年7 月16日竹政字第1012212522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5頁)。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 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



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是核被告陳明亮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侵占漂流物罪;被告陳明亮如事實欄之行為則係犯森 林法第50條收受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另被告陳明亮卓長新卓長生宗英雄胡光耀結夥5 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1 、4 、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於保 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部分漏論被告 5 人亦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林內犯之」 之情形,惟因與起訴之竊盜行為屬一行為,本院自應予以審 究,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此部分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110 頁),予其辯解之機會,已充分保障 其防禦權利。被告陳明亮卓長新卓長生宗英雄、胡光 耀間,就上開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5 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鏈鋸、 手鋸等物,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並持以行竊,雖 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1 、4 、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1 、4 、6 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979 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陳明亮所為上述事實欄之侵占漂流物罪,事實欄 之收受贓物罪及事實欄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三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 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 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 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明亮雖於



101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新興部落 產業道路之工寮旁為警查獲事實欄之犯行,惟就渠之事實 欄、之犯行部份,參諸附卷被告陳明亮之警詢陳述及警 方移送書所載,顯係被告陳明亮主動供述家中另有林木,再 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起獲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見偵卷 第1 頁反面、第26頁),可見陳明亮係先主動向員警坦承有 事實欄、之犯行,又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故其所為事實 欄、之犯行部分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宗英雄胡光耀前曾因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檢警 查獲並經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4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3 年(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竟於緩刑期間內 又再犯本罪,足見前科處之刑度未能予渠等警惕,又被告陳 明亮等5 人僅因一己私利,即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 且盜伐之林木紅檜樹瘤數量多達6 塊,重達113 公斤,有森 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 頁), 係已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渠等惡性顯然 非輕,復考量被告陳明亮等5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就被告5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犯森林法第52條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 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 、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 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開遭竊之森林主產物即紅檜樹瘤6 塊山價為117,000 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64 至165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併科被告陳明亮等5 人3 倍贓額即351,000 元之罰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明亮所犯事實欄、之犯罪情節、 所造成之危害,該等物品已遭起獲,且主動自首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量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該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 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明亮卓長新卓長生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素行 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悔意甚殷,



其3 人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對其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分別諭知被告陳明亮卓長新、卓 長生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90、60、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㈥再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從而,本件扣案鏈鋸1 臺、 手鋸1 支,為被告卓長新所有,供被告陳明亮等5 人盜伐紅 檜所用,業據被告卓長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被告5 人於所犯相關 罪刑主文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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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