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75號
TYDM,101,訴,375,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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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宏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昶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9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竊盜 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再經同法院99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陳昶宏仍不知悔改,身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14 號 2 樓「越美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不特定成年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留容以營利之犯意, 在上址店內,雇用阮玉草為店內小姐,待有不特定男客至該 養生館消費時,即提供按摩及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以手 撥弄男性生殖器致射精之服務),以每90分鐘收費1,600 元 之價格,陳昶宏從中抽取400 元,其餘1,200 元歸小姐阮玉 草。嗣於100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男客趙清文至該 養生館消費時,由陳昶宏接待之,並先行收取1,000 元之按 摩費用,即帶同趙清文至3 號包廂內,再媒介阮玉草入內為 趙清文進行按摩服務,阮玉草按摩一段時間後,即向趙清文 表示店內有提供半套之性服務,僅需多付600 元,趙清文乃 應允並交付1,000 元予阮玉草阮玉草離開包廂換鈔後返回 找零400 元予趙清文後,即為趙清文按摩生殖器,直至趙清 文射精為止。
三、緣陳昶宏因見趙清文入店時有喝酒且付帳之際長褲口袋內有 紅包數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竊盜之犯意,趁



前揭阮玉草趙清文進行半套性服務完畢而趙清文熟睡,並 見阮玉草已離開該包廂後,即進入該包廂內,徒手竊取趙清 文吊掛在包廂牆壁掛勾上長褲內之紅包袋共10只(內共有31 ,200元之現金),並先拆開其中4 個紅包袋將其內金錢放入 口袋,再將該4 個空紅包袋撕破丟進垃圾桶內,嗣於同日凌 晨3 時45分許,趙清文阮玉草叫醒後,趙清文穿著長褲時 發現口袋內紅包袋失竊而報警處理,陳昶宏乃藉口要先去別 家店結帳而先行離開,陳昶宏離開後即在某便利商店旁,將 其餘紅包袋內之金錢取出,再將該等空紅包袋撕毀丟棄,隨 後返回上開養生館,見警方已到場處理,警員即在店內櫃臺 後方垃圾桶內發現上開4 只撕破之紅包袋(紅包袋4 只業已 發還趙清文)並欲調閱店內錄影監視畫面時,陳昶宏始承認 係渠所竊取。
四、案經趙清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101 年度審訴 字第559 號卷第25頁反面),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101 年度審訴字第559 號卷第25頁反面),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趙清文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 2 張、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2 日府商登字第1000501766號 函暨附件資料(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 偵字第4388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被告雖曾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小姐在包 廂裡做什麼伊根本不知道,那是小姐的個人行為云云。證人 阮玉草亦於警詢中證述:伊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云云 。然證人阮玉草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店家收費方 式為每90分鐘收費1,000 元,伊與店家六四分帳,伊拿600 元,被告拿400 元,當天因有替趙清文按壓生殖器、攝護腺 兩旁穴道之「特別服務」,因而多收取600 元之費用。案發 當日趙清文是先付了按摩的錢,老闆(即被告)叫渠至包廂 為趙清文按摩,按到一半渠詢問趙清文是否要按攝護線,趙 清文答應,給渠1,000 元,渠找400 元給趙清文,渠按完之 後趙清文即睡著,時間到了,渠去叫趙清文時,趙清文表示 他錢不見了;又渠與被告拆帳之方式,係渠得1,600 元之1, 200 元,被告則抽取其餘4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6、44頁) 。證人趙清文亦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100 年12月1 日凌 晨1 時30分許,渠至該養生館,由被告陳昶宏接待渠,被告 表示按摩要先收1,000 元,渠即給付1,000 元,被告帶渠進 入3 號房,並安排阮玉草為渠按摩,過程中,阮玉草問渠是 否要做半套(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致射精之服務),渠答應 ,並應阮玉草之要求另行給付600 元予阮玉草阮玉草即為 渠按摩生殖器至渠射精為止,渠疲累即先行睡著,直至同日 3 時45分許,阮玉草叫醒渠表示該養生館要打烊,渠起身穿



衣褲時,才發現長褲口袋內所裝之10個紅包袋,內共有31,2 00元之現金均失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43頁) ;且被告經營之該養生館已於同年7 月19日、9 月8 日、9 月20日3 次遭查獲有包含本案之阮玉草等三名女子與不特定 男子為猥褻行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 度偵字第20482 號、第25806 號、第26472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被告經此訟 累,應知曉雇用之小姐有在店內從事半套性服務等猥褻行為 ,理應嚴格禁止店內小姐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並採取積極有效 之防堵措施,然本次猶被查獲,且服務小姐阮玉草在該店內 之行為,亦屬實際經營管理該店之被告可得管理監督之範圍 ,苟被告均未同意或容任服務小姐與男客為上開猥褻行為, 服務小姐又豈會甘冒遭解職之風險,自願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再依證人趙清文所證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可知該包廂僅有 拉門、無法上鎖,並僅用布簾隔開(見偵卷第43、51頁), 其尚有恃無恐在包廂內脫去男客褲子且伸手觸碰男客之生殖 器,絲毫不擔憂遭發覺而被辭退,並將牽連使負責人遭受刑 事處罰,益徵被告對於店內服務小姐有在包廂內為男客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事確實明知並予容任。被告先前空言否認 渠並未容留服務小姐在店內包廂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純係阮 玉草私下之個人行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值採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 真。
二、又被告陳昶宏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查中心時辯稱:渠竊 取告訴人趙清文紅包袋內之金額僅25,400元,而非告訴人所 述之31,200元云云(見偵卷第7 頁、第51頁;101 年度審訴 字第559 號卷第25頁)。惟查,告訴人趙清文於偵查中證稱 :渠當日長褲口袋中放有朋友因渠遷新居而致贈之禮金,約 有10個紅包袋,其中1 包為12,000元,1 包為6,000 元,1 包為3,600 元,其它各包均約1,600 元,又渠從中抽出1,60 0 元為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費用,故10個紅包袋內共為31,2 00元等語(見偵卷第43頁),是告訴人就紅包之總包數,及 各包之金額均已數點明確,且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數額為31 ,200元(見偵卷第21頁、第43頁),前後之陳述一致,而被 告前於警詢中稱竊取金額為25,400元,後於偵查中又忽稱係 26,000元(見偵卷第7 頁、第51頁),前後齟齬,反覆不一 ,顯見情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上開金額(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竊取之金額共31,200元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 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 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 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 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 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 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被告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 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昶宏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以 從事媒介、容留為猥褻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 並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微,並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迄未和解 亦無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且被告於99年2 月17日、100 年 7 月19日、9 月8 日、9 月20日間,屢次為警查獲有容留小 姐在店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素行,有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 205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482 號、第25806 號、第26472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101 年度偵字第 4388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惟衡酌其於本件犯罪之手段尚 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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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