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56號
TYDM,101,訴,356,201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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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緝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庚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瑞庚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六 號3 樓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12月10日登記 廢止,下稱定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定緯公司93年9 月、 10月間無自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 稅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公 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93年11月15日前申報93年9 月 、10月每2 月1 期之營業稅時,持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作為定緯公司進項憑證,申報扣抵93年9 月、10月之銷項 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當期營業稅捐共計2 萬9,728 元 (計算式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瑞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54頁),復經證人張志豪、劉勇志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他字卷三第323-327 頁、第331 頁及反面),另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 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北區國稅局95年3 月 14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0006252號函覆宏煒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宏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章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分局95年2 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第0950005277號函覆宏 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全卷、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妙嫌虛設行 號簽報單暨宏煒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易圖、欠稅總 歸戶查詢表、北區國稅局101 年1 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1001060702號函暨檢附定緯公司93年10月份營業人銷售與稅 額申報書、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查詢、全國異常稅籍查詢 、定緯公司變更登記表、北區國稅局101 年6 月29日北區國 稅審四字第1011026300號暨檢附定緯公司93年6 月至12月間 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實際逃漏稅明細表、定 緯公司以不實發票扣抵稅額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 121 頁,他字卷二第287-292 頁,見偵緝字第1781號卷第38 -47 頁、本院訴字卷第33、36、39-43 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該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 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 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 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之條文將上開規定之「 左列」修改為「下列」,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件 被告為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亦 為實際負責人,則依條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稅捐稽 徵法第47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即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必 要,惟該條再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將「應處徒刑之 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則公司負責人應處科刑 ,並不限於徒刑部分,以新法較為利,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 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被告持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申報定緯公司93年9 月、10月當 期營業稅之扣抵稅額,係以一行為持數紙不實統一發票以不 正當方式為定緯公司逃漏當期營業稅,應論以一罪。檢察官 雖僅就定緯公司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宏煒公司不實發票扣抵 營業稅部分起訴(並誤認逃漏稅額為35萬元),漏未論及定 緯公司持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唐霖資訊有限公司、慧海股 份有限公司、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實發票扣抵營業稅部 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屬犯罪事實擴張,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見本院訴 字卷第53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定緯公司負責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 各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定緯公司逃漏營業稅, 影響稅賦課徵管理之正確與公平,所為非屬可取,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緩提 高標準條例第2 項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 ,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 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併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固於偵查中之97年6 月20日經通緝,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 施行「後」經通緝並於100 年11月16日緝獲到案,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見偵字25 851 號卷二第333 頁、偵緝字1781號卷第32頁),尚非不得



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併 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徐瑞庚係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土城區○○○路6 號3 樓定緯公司之負責人,為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定緯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3 年5 月起至12月止之期間,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實發票30張,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上開公司向 定緯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並由上開公司持前開發票向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93年度之營業稅,以此不 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因認被 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且與前 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 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 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 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 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 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 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縱其未為任何 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 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 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 9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徐瑞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罪嫌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司負責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態樣、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均未 相同,足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查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一:定緯公司以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稅項明細┌─┬───────┬────┬───────┬──────┬──────┐
│編│取得不實發票之│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 虛進金額 │ 發票稅額 │
│號│營業人名稱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1 │宏煒國際有限公│93年9月 │BU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
│ │司 ├────┼───────┼──────┼──────┤
│ │ │93年9月 │BU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
│ │ ├────┼───────┼──────┼──────┤
│ │ │93年9月 │BU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
│ │ ├────┼───────┼──────┼──────┤
│ │ │93年9月 │BU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
│ │ ├────┼───────┼──────┼──────┤
│ │ │93年9月 │BU00000000 │370,000元 │18,50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650,000元 │32,50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580,000元 │29,00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780,000元 │39,00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580,000元 │29,00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690,000元 │34,50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570,000元 │28,50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610,000元 │30,500元 │
├─┴───────┴────┴───────┼──────┼──────┤
│ 小計 │7,000,000元 │350,000元 │




├─┬───────┬────┬───────┼──────┼──────┤
│2 │唐霖資訊有限公│93年10月│BU00000000 │650,000元 │32,500元 │
│ │司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820,000元 │41,00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780,000元 │39,00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750,000元 │37,500元 │
├─┴───────┴────┴───────┼──────┼──────┤
│ 小計 │3,000,000元 │150,000元 │
├─┬───────┬────┬───────┼──────┼──────┤
│3 │慧海股份有限公│93年9月 │BU00000000 │550,000元 │27,500元 │
│ │司 ├────┼───────┼──────┼──────┤
│ │ │93年9月 │BU00000000 │650,000元 │32,500元 │
│ │ ├────┼───────┼──────┼──────┤
│ │ │93年9月 │BU00000000 │660,000元 │33,000元 │
│ │ ├────┼───────┼──────┼──────┤
│ │ │93年9月 │BU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
│ │ ├────┼───────┼──────┼──────┤
│ │ │93年9月 │BU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850,000元 │42,50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840,000元 │42,00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890,000元 │44,50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890,000元 │44,50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870,000元 │43,50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790,000元 │39,50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920,000元 │46,00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950,000元 │47,500元 │
├─┴───────┴────┴───────┼──────┼──────┤
│ 小計 │10,000,000元│500,000元 │
├─┬───────┬────┬───────┼──────┼──────┤
│4 │瀚瑞科技工程有│93年10月│BU00000000 │6,314,707元 │315,735元 │




│ │限公司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24,750元 │1,238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213,400元 │10,670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89,650元 │4,483元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127,214元 │6,361元 │
├─┴───────┴────┴───────┼──────┼──────┤
│ 小計 │6,769,721元 │338,487元 │
├──────────────────────┼──────┼──────┤
│ 合計 │26,769,721元│1,338,487 元│
├──────────────────────┴──────┴──────┤
│備註:本期核定銷項稅額1,317,463 元,減除核定得扣抵進項稅額346,435 元、累│
│積留抵稅額938,787 元及申報時繳納稅額2,513 元後,以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額為│
│29,728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6、39-43頁)。 │
└────────────────────────────────────┘
附表二:定緯公司銷項分析表(時間:93年5月至12月)┌──┬──────────────────────────┬───────────────┐
│ │ 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銷售明細 │提出扣抵明細 │
│ ├──────────┬──┬──────┬─────┼──┬──────┬─────┤
│編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張數│虛偽開立統一│虛開統一發│張數│扣抵金額(新│扣抵(幫助│
│ │司名稱 │ │發票之金額(│票稅額(新│ │臺幣:元) │逃漏稅)金│
│ │ │ │新臺幣:元)│臺幣:元)│ │ │額 │
├──┼──────────┼──┼──────┼─────┼──┼──────┼─────┤
│ 1 │迎榮企業有限公司 │ 10 │ 9,600,000│ 480,000│ 10 │ 9,600,000│ 480,000│
├──┼──────────┼──┼──────┼─────┼──┼──────┼─────┤
│ 2 │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8 │ 16,872,844│ 843,643│ 8 │ 16,872,844│ 843,643│
├──┼──────────┼──┼──────┼─────┼──┼──────┼─────┤
│ 3 │恩通國際有限公司 │ 1 │ 1,565,554│ 78,278│ 1 │ 1,565,554│ 78,278│
├──┼──────────┼──┼──────┼─────┼──┼──────┼─────┤
│ 4 │興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 2,754,595│ 137,730│ 1 │ 2,754,5950│ 137,730│
├──┼──────────┼──┼──────┼─────┼──┼──────┼─────┤
│ 5 │富盛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5 │ 3,148,800│ 157,440│ 5 │ 3,148,800│ 157,440│
├──┼──────────┼──┼──────┼─────┼──┼──────┼─────┤
│ 6 │頂峰企業商行 │ 2 │ 2,423,381│ 121,169│ 2 │ 2,423,381│ 121,169│
├──┼──────────┼──┼──────┼─────┼──┼──────┼─────┤
│ 7 │昱豪企業社 │ 1 │ 1,565,554│ 78,278│ 1 │ 1,565,554│ 78,278│
├──┼──────────┼──┼──────┼─────┼──┼──────┼─────┤
│ 8 │凱晟企業社 │ 2 │ 4,632,583│ 231,629│ 2 │ 4,632,583│ 231,629│




├──┴──────────┼──┼──────┼─────┼──┼──────┼─────┤
│ 合 計 │ 30 │ 42,563,311│ 2,128,167│ 30 │ 42,563,311│ 2,128,167│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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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迎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