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35號
TYDM,101,訴,235,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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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瑩澤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陳 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6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周瑩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1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年7 月,嗣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犯持有子彈犯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所 犯製造槍砲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3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5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97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 月27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7號1 樓,販賣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經豪;又 於同年12月2 日,在周瑩澤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12 巷10號14樓之5 租屋處,販賣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廖經豪;再於同年12月14日,在上開租屋處,販賣1,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安寶。經警依法實施通訊 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廖經豪劉安寶林玉城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 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9、 2978號判決參照)。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 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 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廖經 豪、劉安寶於審判中證稱:渠等係與被告周瑩澤合資購買毒 品,而非向被告周瑩澤購買毒品,警詢時有說是合資云云(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5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7頁背 面、第76頁),證人劉安寶於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斷章取 義,實係與被告周瑩澤合買毒品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36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9 頁)。證人廖經豪於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不實在,因為警 察說如果伊不配合就要跟檢察官說要開「另案」,讓伊沒有 辦法勒戒出來,伊於警詢錄音時有說是合買,但一直被警察 打斷,伊係跟被告周瑩澤合買海洛因云云(見偵卷第72、73 頁)。顯與渠等於警詢中指稱:渠等係向被告周瑩澤購買毒 品等情不符(見偵卷第14、15頁背面、第16頁);本院審酌 證人廖經豪劉安寶警詢筆錄作成當時之情況,經檢察官勘 驗證人廖經豪於100 年7 月4 日14時56分至15時44分之警詢 錄音及證人劉安寶於100 年8 月16日14時45分至同日15時7 分之警詢錄音,其結果就證人廖經豪上開警詢錄音為:警詢



錄音除證人上廁所外,無中斷。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內容相 符。詢問人並無威脅、利誘、誘導詢問或其他不當詢問之情 事。亦無證人廖經豪所稱:有表示係和被告一起合購毒品, 但一直被警察打斷陳述之情形。於檔案時間7 分至17分間、 19分30秒至30分10秒間均無問答等情(見偵卷第82至84頁) ,而就證人劉安寶上開警詢錄音則為:錄音內容無中斷。證 人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內容相符。並無證人所述斷章取義之 情事。詢問人並無威脅、利誘、誘導詢問或其他不當詢問之 情事等情(見偵卷第85至88頁)。且證人即警員林玉城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對劉安寶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沒有 斷章取義,有按照他的意思記載。對於證人廖經豪所稱員警 有威脅不讓證人廖經豪勒戒出來,伊並無此權利。又證人廖 經豪之警詢錄音檔案於7 分至17分間、19分30秒至30分10秒 間沒有問答,但有持續錄音,證人廖經豪就坐在攝影機前, 時而東張西望,時而盯著前方電腦螢幕,當時是在打問題及 拉表格,做完前置作業還邊看譯文再詢問,答案沒有先打好 ,只有先打好問題,雖無法完全跟上證人廖經豪之陳述,但 是是根據證人廖經豪之意思來製作筆錄,沒有預先製作好筆 錄等情(見偵卷第79、80頁),並考量證人廖經豪劉安寶 於警詢中表示與被告沒有糾紛及仇恨(見偵卷第14頁背面、 第16頁),警詢筆錄結束時復經警確認所述是否實在,渠等 表示完全實在,並簽名、捺印等情(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 16頁),渠等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渠等於警詢時 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 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廖經豪劉安寶於警詢時 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從而其於警 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警詢之陳述 ,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所必要,故證人廖經豪劉安寶於警 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依 法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三、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 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 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 ,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 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周瑩澤固不否認有於99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2 日 因購買海洛因之事與廖經豪分別約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7 號及周瑩澤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12 巷10號14樓之5 租屋處見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亦不否認於99年12 月14日,在上開租屋處,有交付1,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安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廖經豪係合資 購買海洛因,99年11月27日該次,廖經豪開他父親之計程車 來載伊去桃園龍岡朋友處購買,但到龍岡一棟大樓朋友住處 ,因朋友電話打不通故未購買得海洛因,而99年12月2 日該 次,廖經豪到伊租屋處後,伊打電話給藥頭,因藥頭也沒接 電話,故亦未購得海洛因;至於99年12月14日該次,係與劉 安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人各出1,500 元,購得1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日藥頭在伊上開租屋處,係當場向藥 頭購買,並交由劉安寶平分以示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 55頁)。然查:
(一)被告周瑩澤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安 寶之事實,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購買海洛因而與證人 廖經豪見面之事實,核與證人廖經豪劉安寶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 、68至73頁、本院卷第55至60、75至82頁),堪信被告上 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在卷 足考(見偵卷第24至4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則本案應予考究者,係被告周瑩澤於上開時、地因購買海 洛因而與證人廖經豪見面乙節,及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安寶乙節,是否分別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廖經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劉安寶,抑或係與證人廖經豪劉安寶合資購買上開毒品 :
1.查,證人廖經豪於警詢時證稱:伊曾使用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周瑩澤所使用。伊於 99年12月2 日9 時49分44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周瑩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 被告周瑩澤說:「周哥有傳播可以叫嗎?」被告周瑩澤則 回答:「有。」其中「傳播」就是海洛因毒品的意思,這 段通話是伊要向周瑩澤購買海洛因毒品所以先打電話問周 瑩澤有海洛因毒品嗎?周瑩澤回答有海洛因毒品。伊問完 周瑩澤幾分鐘後,就到周瑩澤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312 巷10號14樓之5 租屋處門口,向周瑩澤購買1,000 元 海洛因毒品,約0.15公克,購買完成後,伊就回去施用海 洛因毒品。而於99年11月27日23時25分37秒,被告周瑩澤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對伊說:「你來中原路77號劉媽媽菜包 這裡。」伊回答:「好。」這段通話是伊要向周瑩澤購買 海洛因毒品,周瑩澤叫伊到桃園縣中壢市○○路77號劉媽 媽菜包這裡找他的意思。伊於99年11月27日23時50分左右 到桃園縣中壢市○○路77號後,伊在1 樓樓梯間向周瑩澤 購買1,000 元海洛因毒品,約0.15公克,購買完成後伊就 回家施用海洛因毒品等情(見偵卷第15、16頁)。證人廖 經豪上開證述經檢察官勘驗與警詢錄音之內容相符,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至84頁),具特別之可信性 ,已如前述,且證人廖經豪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 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重量均屬詳盡,並核與被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1月27日23時25分37 及同日時40分51秒與證人廖經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之通聯譯文內容:(A 為周瑩澤、B 為廖經豪)「A :你來中原路77號劉媽媽菜包這裡。B :好。」、「B : 周哥。A :多久會到?B :15分。」等節,及被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2月2 日9 時49分44秒與證



廖經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譯文內容: 「(A 為周瑩澤、B 為廖經豪)B :周哥有傳播可以叫嗎 ?A :有。」等節,亦均相符一致,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 (見偵卷第28頁),再參以證人廖經豪於偵查中亦證述: 99年12月2 日該次有拿到海洛因,但品質蠻差的,感覺不 太一樣等情(見偵卷第73頁),及被告周瑩澤於警詢亦供 稱: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上開譯文中「傳播 」即指海洛因等情(見偵卷第3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上開譯文中「傳播」係指海洛因,廖經豪問伊有沒 有海洛因可以叫,伊跟他說有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均相侔合。是證人廖經豪上開警詢之證述應認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2.次查,證人劉安寶於警詢時證稱:伊曾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周瑩澤所使用, 伊曾向被告周瑩澤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至8 次 。時間約於99年5 月間至100 年1 月間,每次金額約1,00 0 元至3,000 元,1,000 元可買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000 元可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於99年12月4 日16 時40分32秒、99年12月5 日1 時59分1 秒、99年12月5 日 21時38分54秒及99年12月14日4 時41分1 秒均曾與被告周 瑩澤以上開門號通話談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中99 年12月14日4 時41分1 秒之通話,係伊向周瑩澤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購買回來後伊就回家施用,但毒品品質不好, 有加冰糖,所以伊打該通電話向周瑩澤說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不好有加糖,周瑩澤叫伊拿回去跟周瑩澤換過品質好的 ,但後來並沒有換。該次係99年12月14日2 時許在周瑩澤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12 巷10號14樓之5 租屋處以 1,500 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第13、14頁), 證人劉安寶上開證述經檢察官勘驗與警詢錄音之內容相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88頁),具特別之 可信性已如前述,且證人劉安寶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均屬詳盡,並核與被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2月14日4 時41分1 秒 與證人劉安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內容 :「(A 為周瑩澤廖經豪劉安寶)B :周哥阿寶啦。 A :嗯。B :我跟你講今天那個都全糖啦!A :全糖?B :加糖。A :這樣喔,你在哪?B :我在家,我把它放到 家樂福我就走。A :比例多少?B :那比例沒辦法,我放 到電鍋煮一煮就變黑,要怎麼比例!A :我的怎不會?B :我拿給你那個大部分都是我挑的。A :美惠回來我在問



問看。」等節,亦均相符一致,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 偵卷第36頁)。再參以被告周瑩澤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交 付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安寶乙節,是證人劉 安寶上開警詢之證述亦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至於證人廖經豪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時、地均係與周瑩澤 合買毒品,於警詢錄音時有說,但一直被警察打斷云云( 見偵卷第72、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係與被告周 瑩澤合資購買毒品,並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 卷第75頁),首予上開證人廖經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矛盾, 且證人廖經豪上開警詢筆錄亦經勘驗,實無合資購買毒品 之陳述,亦無一直被警察打斷之情況,有勘驗筆錄在卷足 認(見偵卷第82至84頁),是其此部分所述已難採認,又 證人廖經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何合資證稱:伊有多少, 就各出一點,伊出1 千,不知被告出多少,不知共買多少 毒品,不知向誰買,係被告去處理,一人分多少亦不清楚 ,亦無秤重,當時海洛因市價1 公克多少錢亦不清楚等情 (見本院卷第76、77、82頁),則依證人廖經豪上開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經豪根本不知道當時毒品之市價 ,被告周瑩澤購入多少毒品,出資多少,有無向證人廖經 豪賺取利益,而如此情節,實亦與證人廖經豪向被告周瑩 澤購買毒品無異。此外,參以證人廖經豪於本院審理時就 伊所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細節,多為忘記了之陳述, 或思考良久方能回答(見本院卷第78、81頁),而證人廖 經豪於偵查中更證稱:周瑩澤蠻照顧伊的,伊於警詢這樣 指證,伊良心過意不去等情(見偵卷第73頁),更顯證人 廖經豪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周瑩澤合資購 買毒品之證述,實屬事後迴護被告周瑩澤之詞,不可採信 。
4.而關於證人劉安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 14日伊係出1,500 元與周瑩澤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偵卷 第68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此與證人劉安寶上開警詢 之證述已有矛盾,且證人劉安寶證稱於該次購得之毒品由 周瑩澤來分裝乙節,亦與被告周瑩澤上開所辯矛盾(見本 院卷第56頁),更與通聯譯文之內容有所出入(見偵卷第 36頁),顯見證人劉安寶於審理時,已有記憶不清之情況 。又證人劉安寶於本審理時證述合資係與被告一人出資 1,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實與證人劉安寶 於偵查中證述:該次實係三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偵卷 第69頁),亦前後矛盾,則證人此部分所述已難認可採。 且證人劉安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給周瑩澤的目



的是拿1,500 元給周瑩澤並取得足夠數量毒品,至周瑩澤 跟誰拿伊不管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而證人劉安寶於 發現毒品品質不良時,亦是向被告反應,請求更換等情, 有上開通聯譯文可證,則此情等,亦實與證人劉安寶向被 告周瑩澤購買毒品無異,是證人劉安寶此部分與被告合資 購買毒品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可採。 5.關於被告周瑩澤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廖經豪係合 資購買毒品,但均未購得云云。然被告周瑩澤於警詢及偵 查中時,實係均全然否認有何與證人廖經豪購買海洛因之 事(見偵卷第3 、4 、93頁)。且被告周瑩澤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劉媽媽菜包那次(即99年11月27日),係廖經豪 開車載伊去桃園龍岡朋友處購買。而99年12月2 日於伊租 屋處該次,證人廖經豪到伊租屋處樓下後,伊打電話給藥 頭,但藥頭沒接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 廖經豪於審理時證稱:該次在劉媽媽菜包那邊,有拿錢, 伊在房子外面等,被告回來後就把毒品交給伊。而99年12 月2 日這次,被告拿到1,000 元後,進他家,再拿毒品1 小包給伊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8、79、81頁) ,實係相互矛盾。至被告於審理時關於劉安寶的部分辯稱 :當日藥頭剛好在家,當場一人出1,500 元,買完由劉安 寶在客廳目測平分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證人劉安 寶於審理時係證稱:99年12月14日該次係周瑩澤出去找藥 頭拿毒品,伊在被告家中等約1 小時,由被告分裝,用磅 秤分云云(見本院卷第55、59頁背面、第56頁),亦相互 矛盾。證人廖經豪劉安寶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迴護被告 之情,如前所述,然被告上開所辯仍與證人上開證述矛盾 不一,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三)此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 何形式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合資 平分,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均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 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



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由於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其欲販賣所得之利潤。然參 諸證人廖經豪劉安寶與被告周瑩澤均非親故至交,苟無 利得,當不至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再被 告周瑩澤係與證人廖經豪劉安寶電話聯絡相約,即欲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 方式無異。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價昂,且取得 不易,更為社會治安之禍源,對販賣上開毒品非但定有重 法處罰,並迭經檢警憲調等治安機關嚴厲查緝,被告亦非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若非出於牟利,並確實有利可圖,斷 無甘冒刑罰重罪之危險,予以分裝出售之理。足認被告係 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經豪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安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周瑩澤所為,分別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經豪及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安寶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1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年7 月,嗣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犯持有子彈犯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所犯製造槍砲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 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贓物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27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是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法加重其刑。
(三)另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部分,其法定刑最輕 為無期徒刑,不得謂不重,然其本案遭查獲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僅係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2 次,尚與 毒品上游之大盤為大額、大量之毒品販賣行為對於社會之 危害程度有別,且本案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獲之購 毒者,亦僅有證人廖經豪一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如 依法處以無期徒刑,非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此外,就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周瑩澤不思正當手法營利,詎無視法令禁制, 恣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 用,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所用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以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五)被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各1,000 元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用以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該電話是伊女友申租,伊是從99年11月使 用到100 年2 月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難認該行動 電話係被告所有,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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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