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志城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志城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吳建宏 (其涉犯違反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2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3 年確定)與大區地區女子林惠英2 人均無結婚之真意,為 使林惠英透過假結婚而達非法來臺之目的,竟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報酬之代價招攬吳建宏為人頭老公,由張志城 與吳建宏2 人於民國99年3 月10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前往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惠英見面、拍照,並安排其2 人於 99 年3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惠英辦理結婚 登記手續,並取得當地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張志城與吳建宏 2 人返台後,乃共同於同年7 月7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填妥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下簡稱團聚資料表) 及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由張志城與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共同製作之虛 假匯款及通聯紀錄等資料,向位於新北市○○區○○路168 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新北市服 務站」申請林惠英入境臺灣,惟因同年11月24日移民署桃園 縣專勤隊人員前往吳建宏居住之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 103 號查訪,查覺有異,而未予核准林惠英入境而未得逞。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 明文。經查:
㈠證人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俞鳳玉於警詢之證述之證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張志誠證據應屬適當。至本案證人吳建宏、莊瑞峰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 為本案證據。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對於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國際匯出匯款 申請暨賣匯水單、郵政國際匯款匯出申請暨賣匯水單、預付 卡通話明細表、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表、照片、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文書 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張志誠,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 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誠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先於偵 查中辯稱:伊認識吳建宏1 、2 年,在便利商店認識他,伊 跟他說叫他娶個太太照顧他,約要花10萬多元,伊可以先借 他,吳建宏說伊沒有錢,所以伊錢先借他,伊借給他機票錢 總共3 、4 萬元,伊賺林惠英1 萬5,000 元人民幣之紅包錢
,但因後來沒有通過移民署之面試,所以沒有收紅包云云(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號卷第17 頁至第18頁、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吳建宏跟林 惠英是真結婚,是伊介紹渠等認識,伊帶吳建宏過去大陸。 吳建宏所述假結婚不實在,伊只有賺紅包錢而已,10萬元是 吳建宏太太要做拿出來做生意,不是當人頭老公的費用。當 初伊看到吳建宏時,他的情況跟伊以前一樣可憐,三餐要跟 別人討飯來吃,伸手跟別人要錢,而且他口齒不清並且走路 會跌倒,伊認為他跟伊以前一樣可憐,而伊經過娶大陸的太 太後,生活就改善了、經濟也改善。就想說叫吳建宏也娶大 陸太太,看看可否改善他的人生,而吳建宏的哥哥、媽媽也 都不理他,吳建宏也沒有正常的工作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 第11頁反面、第49頁反面)。互核被告上開辯稱可知,若被 告確實僅係立於為改善吳建宏生活之目的,介紹大陸女子給 被告吳建宏,並資助吳建宏結婚所需之花費,實無需另外再 向大陸女子林惠英收取高達1 萬5,000 元人民幣之紅包錢, 且若如被告所言,吳建宏確實生活上有困境且有身體疾病, 殊難想像會有大陸女子願意自己花費紅包錢並拿出10萬元台 幣做生意,僅為與上開生活條件、經濟條件、身體健康狀況 均較一般人低劣之臺灣男子結婚,故被告上開辯稱已顯與常 情未合,輔以證人即人頭老公吳建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 稱:伊與林惠英是假結婚,如果林惠英順利來臺,伊可以領 到10萬元,是張志誠帶幫伊填寫資料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 80頁至第81頁);證人即移民署桃園專勤隊科員莊瑞峰於偵 查中結證稱:這件案件是伊等在做面談訪才發現吳建宏結婚 的過程有問題,伊等問到他沒有辦法回答,他才承認是假結 婚,是因為吳建宏之家人都不知道吳建宏去大陸結婚,伊等 才覺得有問題等語(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第87 頁),亦足資佐證被告張志誠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 個人資料回覆書、國際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郵政國際 匯款匯出申請暨賣匯水單、預付卡通話明細表、臺灣大哥大 通話明細表、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來台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訪查紀錄 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張志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 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 ,為使欲非法入境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先在大陸 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再持相關文件,向入出國移民署申請大 陸地區女子入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之管制措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所 為,自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所定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故 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惟未達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結 果,故應依同法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已遂行使大陸地區女子 非法來臺之客觀犯行,惟未達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蠅頭小利,即參與欲使大陸 地區女子非法入臺之犯行,危害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入出國人 民管制之正確性,並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因本 案未完成面談程序致未達使大陸地區女子入臺之結果,減輕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被告張志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 實(被告前於87年間雖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惟因緩刑 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爰審酌 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對於非法使大陸地區 人民入境來台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非無暫緩執行刑罰之餘 地,是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然被告前揭犯行對入出國移民署對 於入出國人民管制之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為具體使被 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甚為不該,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 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 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