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及編號15「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共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與蔡耀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蔡耀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則諭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 第2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與蔡耀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另行偵辦)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販賣,竟與蔡耀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耀霆提供愷他命及購毒者之 聯絡名單予陳則諭,並共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工具 ,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14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楊 舒婷,次數共14次,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時、地 取得如各該附表「販毒所得」欄所示之販毒價款,至附表一 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各次之販毒價款金,則經楊舒婷積欠而 尚未取得;再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 15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賓」),次數 1 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販毒所得」欄所示之販毒價 款。而上開毒品交易若係由陳則諭出面將毒品交付購毒者, 陳則諭即於收取販毒價款並記入帳冊後,將價款繳回與蔡耀 霆並拆帳而朋分販毒所得。嗣於100 年3 月8 日晚間8 時40 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途經陳則諭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21 巷2 號住處,因嗅到屋內傳 來愷他命氣味,乃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經陳則諭同意後,
進入屋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 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陳則諭於警詢時供出其販 賣愷他命與楊舒婷及「阿賓」之毒品來源乃蔡耀霆,及其與 蔡耀霆上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必須記載於起訴書,為刑事 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所明定,係為使之具體、 特定,俾利法院審判,並被告知所防禦而設,固須表明人、 事、時、地、物等要素,但非指自然的、歷史的社會事實, 而係請求確認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之社會事實。又關於起訴 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究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 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 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 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 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但起訴事 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 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 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 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 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 。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 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 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 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 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 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則諭與蔡耀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楊舒婷之時間、地點、價量、次數等節,係記載為10 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8 日某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2 段139 巷161 號11樓,以每次1,500 元之代價販 賣含袋重4.5 公克之愷他命,次數共20次,而就販賣毒品與 楊舒婷之犯罪日期之記載非屬精確,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證人楊舒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大
概一星期跟陳則諭買2 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92號偵查卷第79頁),兼衡編號4楊 舒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則諭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之通聯記 錄所示通話次數以觀,復兼以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100 年7 月26日審理時,就販賣與楊舒婷之犯罪時間當庭敘明為:「 就被告販賣給楊舒婷的部分,原起訴書雖載明如附表所示之 期間,此部分公訴人改為100 年2 月4 日、8 日、13日、14 日、16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及3月1日 、2 日、5 日、7 日,限定為上開日期及次數,每日均為1 次。其餘各次請鈞院依卷內事證依法斟酌。」等語,堪認已 足表明起訴事實及範圍,不致與其他犯罪事實相混,是縱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日期之記載未詳,本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 ,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合先敘 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證人楊舒婷、張瑋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則諭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本院審酌證人楊舒婷係自稱曾向被告陳則諭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 ,又證人張瑋珊係證稱曾目睹蔡耀霆交付愷他命與被告陳則 諭販賣一情之人,其證詞對認定被告陳則諭是否供出毒品來 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 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被告陳則諭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證人楊舒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阿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證人張瑋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等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則諭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 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則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舒婷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其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日期,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則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與陳則諭聯繫,向被告陳則諭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毒品地點均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 段139 巷161 號11樓住處,每次均購買1 包 毛重5 公克、價格1,500 元,陳則諭曾向其表示購毒電話有 時會由另一男子接聽,並自稱係為該男子販賣愷他命,而其 所撥打之購毒電話有時確係由陳則諭以外之人接聽,且出面 交付毒品之人亦非均為陳則諭,而最後4 次交易時,係由陳 則諭以外之人出面交付毒品,而該4 次之價款共6,000 元其 積欠而尚未支付,又其除為購買愷他命一事外,不會與陳則 諭聯絡,另其於1 日內縱有多次與陳則諭聯繫之情形,惟每 日均僅購買1 次愷他命,且達成毒品交易時間均在該日最後 1 次通話之後等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被 告陳則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楊舒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0 年2 月4 日、2 月8 日、2 月13日、2 月14日 、2 月16日、2 月19日、2 月20日、2 月21日、2 月22日、 2 月23日及同年3 月1 日、3 月2 日、3 月5 日、3 月7 日 之雙向通聯紀錄、「阿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0 年3 月8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陳則諭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
(一)被告陳則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
供稱其係與蔡耀霆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蔡耀霆並為其愷他命來源一情明確,至蔡耀霆 於偵查中雖陳稱其並不知悉被告陳則諭是否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云云,惟查:
1、揆諸前述,證人楊舒婷就其撥打陳則諭所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以購買愷他命時,確曾有由陳則諭以外之人接聽 該購毒電話之情形,且縱該電話為陳則諭本人接聽,出面 交付毒品之人亦曾為陳則諭以外之人,而其除陳則諭此一 毒品上游外,即別無其他藥頭乙節,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迭次證述明確,又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蔡耀 霆之相片影像資料,證人楊舒婷亦證稱「有看過這個人, 他也有拿過毒品來給我」等語在卷。是證人楊舒婷購毒聯 繫對象既僅有被告陳則諭,而蔡耀霆復曾出面交付毒品與 楊舒婷,是堪認被告陳則諭所供其係與蔡耀霆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購毒者向陳則諭聯繫購買之毒品復曾 由蔡耀霆持往約定地點交付等語,堪認顯非子虛。 2、再者,證人張瑋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妳有見過蔡耀霆交K 他命給陳則諭販賣,或陳則諭回 帳給蔡耀霆?)有,在今年2 月過年前後,我跟我老公葉 宸瑋待在陳則諭家裡,我有看過3 、4 次蔡耀霆交K 他命 給陳則諭販賣,而且我也看過陳則諭販毒回帳給蔡耀霆。 (檢察官問:妳為何會認識蔡耀霆?)剛開始陳則諭還沒 有被蔡耀霆拉進來賣K 他命時候,我跟我老公葉宸瑋一個 月會跟蔡耀霆拿1 公克400 元的K 他命1 、2 次,然後我 們知道陳則諭被蔡耀霆拉進來,我們還是跟蔡耀霆拿K 他 命。……我自己案子的監聽譯文中,有聽到我撥打蔡耀霆 的行動電話跟他拿K 他命,當時我不知道蔡耀霆的本名, 所以我在電話中是叫蔡耀霆『小胖』或『阿伯』(台語) ,但我被警察逮捕時,警察有調出一個郭彥麒(音譯)的 相片,警察將郭彥麒標示成『小胖』,就問我是不是跟這 個『小胖』(郭彥麒)拿K 他命,我說不是,今天我陪同 陳則諭到庭,在外面看到蔡耀霆,我才知道我拿K 他命的 『小胖』本名是蔡耀霆,以上我說的都有監聽譯文,檢察 官可以去調查。」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再查,證人張瑋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曾於100 年2 月14日,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綽號「阿伯」之人,有毒品交易之對話如下:「( A ,即張瑋珊:阿伯。)B ,即阿伯:怎樣?(A :阿伯 ,那有沒有雞湯包?【指毒品】)B :應該沒了。(A : 又沒有了,甚麼時候才會有。)B :剩1 包。(A :剩1
包而已,多少?)B :5 啊。(A :5 哦。我要的耶。) B :外面10耶。(A :哦,我等一下打給你,掰掰。)」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4 頁 )。是以,證人張瑋珊既自稱其毒品上游即該綽號「阿伯 」之人即為蔡耀霆,又被告陳則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供 稱蔡耀霆之綽號即為「阿伯」或「小胖」,而「阿伯」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係被告陳則諭所供其 與蔡耀霆販賣愷他命時2 人所共同持有之電話,亦如前述 ,是該綽號「阿伯」之人顯即為蔡耀霆無訛,益徵證人張 瑋珊所證係因其與其夫葉宸瑋均曾向蔡耀霆購買愷他命, 而在陳則諭住處目睹蔡耀霆交付愷他命供陳則諭販賣暨陳 則諭將販毒所得回帳與蔡耀霆之事,然於知悉陳則諭「被 蔡耀霆拉進來賣K 他命」後,渠2 人仍係向蔡耀霆購買愷 他命等情,顯均非杜撰,更堪認被告陳則諭所供其係與蔡 耀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所販賣之愷他命係由 蔡耀霆所提供,而其復需將所販得之價款回帳與蔡耀霆一 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3、綜上,被告陳則諭與蔡耀霆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舉,彼此間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至屬明確 ,而為共同正犯,且蔡耀霆並為被告陳則諭之毒品來源之 事實,洵堪認定。
(二)末查,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陳則諭與證人楊舒婷100 年 2 月22日之毒品交易當天,該日凌晨4 時23分許,被告陳 則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楊舒婷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固有「收發簡訊」 之記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考,惟徒以該記載實無從判認傳送 訊息之一方為何,而尚難逕認該則簡訊即係楊舒婷傳送與 陳則諭之購毒簡訊,而該門號嗣於該日即未曾再與楊舒婷 所持用之前開門號有何通話記錄,是以要難認被告陳則諭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日嗣後販賣愷他命與楊舒 婷之犯行有何關聯。再者,同日上午6 時4 分許被告陳則 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舒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固有通話紀錄,惟該次通話係陳則諭所持用之門 號主動撥打電話與楊舒婷,是亦無從認該次通話為證人楊 舒婷所撥打欲向被告陳則諭購買愷他命之對話。從而,該 日證人楊舒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通話,應係100 年2 月22日上午6 時9 分許該次,嗣並於 同日上午6 時16分許(即雙方該次最末次通話時間),陳
則諭或蔡耀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舒婷所持用之上 開門號與楊舒婷聯繫後,旋即依約攜帶毒品前往楊舒婷住 處完成交易並取得價款,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則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陳則諭於附表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則諭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則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與蔡耀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則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5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則諭前於96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陳則諭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另查,檢察官固認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檢方尚無 蔡耀廷因涉犯本案之後續調查、偵辦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蒞字第11447 號補充理由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稽, 惟查,被告陳則諭於本案警詢之初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蔡耀 霆,及其與蔡耀霆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一情,且 於檢察官訊問時復曾舉出證人張瑋珊以供查證,而證人楊舒 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證稱尚有陳則諭以外之人參與毒品交 易之舉,檢察官就被告陳則諭所述蔡耀霆涉案分,亦曾訊問 證人張瑋珊以釐清之,而證人張瑋珊復證稱蔡耀霆確曾於10 0 年2 月過年前後有交付愷他命與被告陳則諭販賣及收取販 毒所得等語明確,是蔡耀廷於偵查時雖辯稱並未涉案,然本 案起訴書仍以被告陳則諭之供述及證人楊舒婷、張瑋珊之證 述為據,認定蔡耀霆係被告陳則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之 共同正犯,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加以記載,又本院亦已認 定蔡耀霆確為本件被告陳則諭之共同正犯並為毒品來源,已 如上述,從而,本案顯堪認係因被告陳則諭之供述,而查獲
蔡耀霆為其毒品來源並為共同正犯,自無由僅以檢察官未就 蔡耀霆涉案部分進行偵辦,即認被告陳則諭並無後述減輕其 刑規定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陳則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 ,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陳則諭不思 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即分別多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戕害他人身心 ,惟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則諭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及編號15之「販毒所得」欄所示 財物,為被告陳則諭與共同正犯蔡耀霆各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10及編號15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楊舒婷、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阿賓」所得之財物,是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 陳則諭於上開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蔡耀 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耀霆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各次犯行 ,證人楊舒婷均尚未支付購毒價金,此據證人楊舒婷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陳則諭此部分犯行均尚未取得 價金,因無販毒所得,自不於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經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 SIM 卡後,即取得該SIM 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查附表二編 號1 所示SONY-T700 手機1 支係被告陳則諭所有,所配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陳則諭所 申辦而亦屬其所有,並均為陳則諭或共同正犯蔡耀霆於附 表一編號1 、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11、編號12 、編號14、編號15所示時、地,分別與購毒者證人楊舒婷 及「阿賓」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 所示G- PLUS手機1 支係被告陳則諭所有,所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陳則諭之母黃玉麗申辦 後贈與陳則諭使用,而亦屬陳則諭所有,並均為供陳則諭 或共同正犯蔡耀霆於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 號5 、編號6 、編號8 、編號9 、編號10、編號11、編號 13所示時、地,與購毒者證人楊舒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 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則諭受贈於他
人而屬其所有,供其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秤度所售 毒品重量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則 諭所有供其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與「阿賓」之毒品交 易價量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則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而各屬被告陳則諭所有供其與共同正犯蔡耀霆分別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則諭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經 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核無依同 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耀霆連 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分裝袋雖可供包裝毒品之用,然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上開分裝袋之用途,似非專供包裝毒品使用一途,尚可 作為其他物品包裝之用,苟尚未使用,應祗能視為預備供 裝用販賣毒品犯罪之物,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指供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難謂相合(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 所示塑膠夾鍊袋1 批,係被告陳則諭於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某不詳時間所購入, 而預備供其嗣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所 用,此據被告陳則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扣案塑膠 夾鍊袋1 批係被告陳則諭所有預備供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對被告陳則諭於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 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四)至被告陳則諭為警察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米黃色結晶6 袋( 實秤毛重53.2220 公克【含6 袋6 標籤】,淨重50.2940 公克,取樣0.0532公克,餘重50.2408 公克,純度87.9% ,純質淨重44.2084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2月9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Q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經 查,被告陳則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扣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6 袋,係其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終了後 始另行取得一情陳明在卷,是堪認上開愷他命6 袋核與被 告陳則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無關,且當屬被告陳則諭另行涉犯其他毒品罪嫌之證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則諭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6 袋之舉所另涉之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則諭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 外,另與蔡耀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5日販賣價值1,500 元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5 公克與楊舒婷1 次;又自100 年1 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3 月8 日止(除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日及 100 年2 月25日以外)之期間內,販賣價值1,500 元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5 公克與楊舒婷共5 次。因認被告陳則諭此 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 核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則諭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則 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楊舒婷之 次數不超過20次之自白,及證人楊舒婷於100 年6 月21日偵 查中所證:「(檢察官問:有無跟陳則諭購買過K 他命?) 有,我從99年8 月開始跟陳則諭購買K 他命。」、「(檢察 官問:交易次數?)我大概1 星期跟陳則諭買2 次,我跟他 買到今年2 月過年的時候。(檢察官問:你確定一星期跟陳 則諭購買2 次K 他命?)確定。」、「差不多有跟陳則諭買 過50次。」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被告陳則諭於本院審理中固就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楊舒婷共20次之犯行全部自白犯行,惟查 :
(一)公訴人就被告陳則諭於100 年2 月25日曾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楊舒婷之罪嫌,所舉證據無非為同日凌晨5 時24 分證人楊舒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陳則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收發簡 訊」之通聯記錄一節為據。惟查,徒以該「收發簡訊」之 記載,實無從判認傳送訊息之一方為何,是該則記錄是否 即係楊舒婷發送簡訊至陳則諭所持用之上開門號之意,已
難驟認。再者,縱認認該封簡訊確係證人楊舒婷為向被告 陳則諭購買毒品而傳送,惟除該次簡訊收發記錄外,被告 陳則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該日均未曾再與證人楊舒婷所持用之前開門號有任 何通聯記錄,且亦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則諭 對證人楊舒婷該次購買毒品之表示有何允售之意,是自難 認被告陳則諭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楊 舒婷之犯行。
(二)另就公訴人所稱被告陳則諭於10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3 月8 日止(除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日及100 年 2 月25日以外)之期間內,另販賣價值1,500 元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5 公克與楊舒婷,次數共5 次之部分,查證 人楊舒婷於偵查中曾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在何處交 易?)都是我用我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打給陳則諭,陳 則諭就會送貨到我之前住的桃園市○○○路○ 段139 巷16 1 號11樓家中」而就其與被告陳則諭間之毒品交易方式, 均係由其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陳則 諭聯繫購毒事宜一節證述明確,然揆諸被告陳則諭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楊舒 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以觀,於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則諭此5 次犯行發生之期間範圍,均 無任何證人楊舒婷與被告陳則諭或蔡耀霆聯繫之通聯記錄 等證據,是證人楊舒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而無旁證可佐 之向陳則諭購毒頻率等節,已難驟信,而更無從以此作為 被告陳則諭此部分犯行自白之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所指被 告陳則諭有此部分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楊舒 婷之犯行云云,顯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則諭有何 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則諭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 本件被告陳則諭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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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 │購毒者│犯罪事實 │販毒所得│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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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楊舒婷│楊舒婷│楊舒婷於100 年2 月4 日晚│1,500元 │陳則諭共同販│
│ │年2 │位於桃│ │間11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 │賣第三級毒品│
│ │月4 │園縣桃│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 │日晚│園市大│ │話撥打陳則諭及蔡耀霆所共│ │期徒刑壹年。│
│ │間11│興西路│ │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1 │
│ │時23│2段139│ │行動電話,向陳則諭及蔡耀│ │「販毒所得」│
│ │分許│巷161 │ │霆購買價值1,500 元之第三│ │欄所示財物與│
│ │ │號11樓│ │級毒品愷他命,經允售後,│ │蔡耀霆連帶沒│
│ │ │住處 │ │雙方約定在楊舒婷位於桃園│ │收,如全部或│
│ │ │ │ │縣桃園市○○○路○ 段139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巷161 號11樓住處交易。嗣│ │,以其與蔡耀│
│ │ │ │ │陳則諭或蔡耀霆旋即依約攜│ │霆之財產連帶│
│ │ │ │ │帶毒品前往上址,將淨重約│ │抵償之。如附│
│ │ │ │ │4.5 公克(含袋重約5 公克│ │表二編號1 、│
│ │ │ │ │)之愷他命交付與楊舒婷,│ │編號3 、編號│
│ │ │ │ │楊舒婷即當場交付現金1,50│ │5 所示之物均│
│ │ │ │ │0 元與陳則諭或蔡耀霆。 │ │沒收。 │
│ │ │ │ │ │ │ │
├──┼──┼───┼───┼────────────┼────┼──────┤
│ 2 │100 │楊舒婷│楊舒婷│楊舒婷於100 年2 月8日 下│1,500元 │陳則諭共同販│
│ │年2 │位於桃│ │午6 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 │賣第三級毒品│
│ │月8 │園縣桃│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 │日晚│園市大│ │話撥打陳則諭及蔡耀霆所共│ │期徒刑壹年。│
│ │間9 │興西路│ │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2 │
│ │時9 │2段139│ │行動電話,向陳則諭及蔡耀│ │「販毒所得」│
│ │分許│巷161 │ │霆購買價值1,500 元之第三│ │欄所示財物與│
│ │ │號11樓│ │級毒品愷他命,經允售後,│ │蔡耀霆連帶沒│
│ │ │住處 │ │雙方約定在楊舒婷位於桃園│ │收,如全部或│
│ │ │ │ │縣桃園市○○○路○ 段139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巷161 號11樓住處交易。其│ │,以其與蔡耀│
│ │ │ │ │後,楊舒婷多次撥打前開門│ │霆之財產連帶│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 │抵償之。如附│
│ │ │ │ │促陳則諭或蔡耀霆,嗣於同│ │表二編號2 、│
│ │ │ │ │日晚間9時9分許,楊舒婷再│ │編號3 、編號│
│ │ │ │ │次撥打上開門號與陳則諭或│ │5 所示之物均│
│ │ │ │ │蔡耀霆聯繫後,陳則諭或蔡│ │沒收。 │
│ │ │ │ │耀霆旋即依約攜帶毒品前往│ │ │
│ │ │ │ │上址,將淨重約4.5 公克(│ │ │
│ │ │ │ │含袋重約5 公克)之愷他命│ │ │
│ │ │ │ │交付與楊舒婷,楊舒婷即當│ │ │
│ │ │ │ │場交付現金1,500 元與陳則│ │ │
│ │ │ │ │諭或蔡耀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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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楊舒婷│楊舒婷│楊舒婷於100 年2 月13日下│1,500元 │陳則諭共同販│
│ │年2 │位於桃│ │午6 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 │賣第三級毒品│
│ │月13│園縣桃│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 │日晚│園市大│ │話撥打陳則諭及蔡耀霆所共│ │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