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樹林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涂慧君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英圳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丁瑞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范姜士鑫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林帥元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8566、3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樹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十、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二、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九、附表六編號一、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五及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十、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二、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九、附表六編號一、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五及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如附表十二編號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涂慧君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十二、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二、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五及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十二、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二、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五及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如附表十二編號二所示之刑(含沒收)。
吳英圳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八、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九、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八、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九、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如附表十二編號三所示之刑(含沒收)。
陳丁瑞犯如附表六編號一、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如附表十二編號四所示之刑(含沒收)。
范姜士鑫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林帥元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餘涂樹林、涂慧君、吳英圳被訴如附表九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涂樹林前於㈠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年2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㈡於84 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上揭㈠之 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88年6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年3 月又17日;㈢於90 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26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47 號裁定減刑為2 月又15日,再與前開殘刑4 年3 月又17日 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英圳前 ㈠於81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 上揭㈠、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5 年10月又23日;㈢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88、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2 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5 月,再與上開㈢之罪及前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10 月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丁瑞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涂樹林、涂慧君、吳英圳、陳丁瑞、范姜士鑫及林帥元均明知 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吳英圳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涂樹林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如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7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70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0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從中牟利,合計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呂青綺13次、呂芳澧3 次、林尚緯1 次、柯江林7 次、蕭裕 峻9 次、王禮奕2 次、徐文宏7 次、徐承赫1 次、游士億15次 、邱俊忠2 次、林帥元3 次及范姜士鑫7 次。范姜士鑫及林帥 元則分別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如附表 一編號44及編號5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幫助涂樹林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士億各1 次。
㈡涂慧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如附 表二編號1 至編號4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42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2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從中牟利,合計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柯江林4 次、徐承赫5 次、邱俊忠1 次及范姜士鑫32次。㈢吳英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三編號 1 至編號2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其中附表三編 號21、編號22亦同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從中牟利,合計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青綺11次、游士 億9 次、邱俊忠4 次(包括2 次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即附表三編號21、編號22)、林帥元2 次及范姜士鑫2次 。
㈣涂樹林與涂慧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在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2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 52 所 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從中牟利,合計 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青綺1 次、呂芳澧4 次、林尚緯 1 次、柯江林7 次、蕭裕峻11次、王禮奕2 次、徐文宏14次、 邱俊忠1 次、高嘉良10次及范姜士鑫1 次。
㈤涂樹林與吳英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在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 9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從中牟利,合計共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青綺3 次、林尚緯1 次、柯江林1 次、游士億3 次及賴慶章1 次。
㈥涂樹林與陳丁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 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范姜士鑫1 次,從中 牟利。
㈦涂樹林、涂慧君與吳英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七編號 1 至編號5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從中牟利 ,合計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青綺1 次、蕭裕峻3 次及 范姜士鑫1 次。
㈧涂樹林、涂慧君與陳丁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方式,為如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從中牟利, 合計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青綺10次及柯江林1 次。嗣經警聲請本院核准對涂樹林、涂慧君、吳英圳、林帥元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得悉上情,並經警方持搜索票分 別於100 年10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4之 5 號5 樓之涂樹林、涂慧君共同住處,查獲涂樹林、涂慧君及 陳丁瑞;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17 號 4 樓1307室之吳英圳住處,查獲吳英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27巷17號之林帥元住處,查獲林帥元,並 在上開處所分別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涂樹林、涂慧君、吳英圳、陳丁瑞、范姜士鑫及林帥元 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①被告 涂樹林部分: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0 號【下稱本院卷】卷 二第66頁反面;②被告涂慧君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 ③被告吳英圳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④被告陳丁瑞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⑤被告范姜士鑫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207 頁反面;⑥被告林帥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環 境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六人犯罪事實之依據。㈡至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 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六人及其 等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六人 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涂樹林、涂慧君、吳英圳、陳丁瑞、范姜士鑫及林帥 元就上揭事實(除被告吳英圳就附表七編號4 所示犯行否認外 ,詳後述)均坦承不諱(①被告涂樹林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 第28566 號卷十第33頁至36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卷 二第66頁反面、卷三第134 頁;②被告涂慧君部分:見100 年 度偵字第28566 號卷五第10頁至24頁、第166 頁至172 頁、卷 九第25頁至28頁、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68頁反面、卷三第 14頁、第134 頁;③被告吳英圳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856 6 號卷七第8 頁至22頁、卷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22 頁、卷三第134 頁;④被告陳丁瑞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8 566 號卷五第139 頁至第140 頁、卷五第186 頁至第188 頁、 卷九第162 頁至第163 頁;⑤被告范姜士鑫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207 頁、卷三第134 頁;⑥被告林帥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 207 頁、卷三第134 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八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 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又被告涂樹林於100 年10月2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所扣得 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驗前毛重合計4.6 公克、驗 前淨重合計2.21公克,因鑑定用罄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 19公克),經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 77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28566 號卷九第 8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至編號4 及編號13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另公訴意旨雖未載明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毒品交 易金額,惟被告涂樹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附表四編號 7 所示之毒品交易交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柯江林於警詢中證 稱:伊和被告涂樹林及涂慧君購毒係以簽牌為代號,每次以1, 000 元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566 號卷一第14 3 頁)相符,自堪認該次販賣所得為1,000 元無訛;再者,公 訴意旨漏未載明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惟依證 人柯江林於100 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10 月11日(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打電話給被告涂慧君,要她先
賣一點毒品給伊,涂慧君說可以先給一點點等語(見100 年度 偵字第28566 號卷一第178 頁),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柯江林係向被告涂慧君表明:「我3 佰多元先給你,... , 我等下去拿錢,2 佰我再補你」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0 8 號卷一第168 頁反面),兼衡柯江林與被告涂樹林及涂慧君 歷往毒品交易紀錄,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以 歷次交易最低金額即500 元為該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應為可採 ;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70及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毒品交易 金額固載明為500 元或1,000 元,惟依現有卷內事證,購毒者 與被告等人顯無法清楚記憶並肯認確切該2 次之交易金額,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最低金額即500 元計算上開2 次 販賣毒品之所得。綜上,足認被告六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吳英圳所犯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
訊據被告吳英圳固坦承伊係受涂樹林請託,而於100 年9 月17 日、18日至被告涂樹林及涂慧君住處幫忙交付毒品,並有如附 表七編號2 、編號3 所示交付毒品予蕭裕峻一事,惟矢口否認 有何附表七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 當時涂慧君要去接女兒下課,該次係由涂慧君自行交付毒品予 蕭裕峻,伊並無參與該次販毒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蕭裕峻分別100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32分、100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13分及11時21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涂慧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洽談毒品交易,再由被告吳英圳下樓交付毒品予蕭裕 峻,並向蕭裕峻收取價金等情(即附表七編號2 、編號3 ),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蕭裕峻復於100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52分及6 時2 分,再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涂慧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被告涂慧君購買毒品,並完成毒品交易一事,已為被告涂慧君 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裕峻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證人蕭裕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100 年9 月17日10時 16分41秒、10時32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向誰買毒品?價 格、數量、交貨時間及地點?)伊向吳英圳買1,000 元海洛因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也在大有路新光三越附近;(問: 100 年9 月18日11時13分39秒、11時21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是向誰買毒品?價格、數量、交貨時間及地點?)伊向吳英 圳買1,000 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也在大有路新
光三越附近,電話中談到拿毒品下來的人就是指吳英圳;(問 :100 年9 月18日17時52分39秒、18時2 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是向誰買毒品?價格、數量、交貨時間及地點?)伊向吳 英圳買500 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也在大有路新 光三越附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566 號卷二第154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0 年9 月17日之兩通通聯譯 文有無完成交易?是何人下來拿毒品給你?)有完成交易,是 吳英圳交付毒品;(問:100 年9 月18日上午兩通譯文,是何 人下去拿毒品給你?)也是吳英圳;(問:同一天下午你又去 買海洛因,此次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你?)也是吳英圳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涂樹林及涂 慧君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0 年9 月17日、18日因涂樹林要 去進香拜拜,吳英圳有來幫忙送毒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 41頁、第66頁反面),雖證人蕭裕峻就其與被告涂樹林歷次毒 品交易之細節等部分證述有些微出入(詳如本判決貳、㈡所 述),然被告吳英圳既已自承:伊於100 年9 月17日、18日確 實有去涂樹林、涂慧君住處幫忙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 頁、第134 頁),據此,被告吳英圳確係於100 年9 月17日、 18日至涂慧君住處擔任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分工角色無訛, 則證人蕭裕峻係於二日內三度購買毒品,理當對於交付毒品及 收取價金之人有所熟悉而印象深刻,且被告吳英圳與涂慧君之 性別、外觀均差異甚大,倘該次確係由被告涂慧君自行交付毒 品與蕭裕峻,蕭裕峻應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蕭裕峻前開所證 :伊於100 年9 月18日下午6 時許之所購買之毒品確係由被告 吳英圳所交付一節,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共犯涂慧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無法確定100 年9 月18日下午6 時許係由被告吳英圳交付毒品予蕭裕峻,伊曾經 有過要接小孩時順便交付毒品予蕭裕峻,但無法確定是否為此 次販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惟證人涂慧君於本院 審理中另證稱:涂樹林不讓伊幫忙交付毒品,只有伊要接送女 兒時才會順便幫忙,伊接送女兒上下學時間通常係周一至周五 ,有時週六、周日安親班也會安排活動,但不多,倘伊要接女 兒回家時,大約係下午5 時30分許從家中出發,回到家時約下 午6 時許,伊大多係於出門時順便將毒品交付給買家,只有偶 爾因買家還未到,伊怕耽誤時間,會先將女兒接回,再將毒品 交給買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由 此可知,由被告涂慧君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情形並非常見,若 有,也應係於被告涂慧君於下午5 時30分許出門前即接獲買家 之電話,被告涂慧君始可能利用接送小孩之便交付毒品予買家 ,復觀以卷附之證人蕭裕峻與被告涂慧君就該次毒品交易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08 號卷一第172 頁),證 人蕭裕峻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 年9 月18 日下午5 時52分29秒、6 時2 分54秒撥打被告涂慧君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分別為: 「蕭裕峻:我阿俊。
涂慧君:嗯。
蕭裕峻:現在方便?
涂慧君:我每天都很方便。
蕭裕峻:我可以一半就好了嗎?。
涂慧君:對阿。」;
「涂慧君:下來了。
蕭裕峻:好。」
可知證人蕭裕峻前後共撥打二通電話予被告涂慧君,第一通係 為向被告涂慧君購買毒品,第二通則通知被告涂慧君已到達約 定地點,且依該二人通話內容觀之,被告涂慧君並無另行要求 證人蕭裕峻等候,而係直接表明已經下樓了,佐以被告涂慧君 上開所稱伊接送小孩上下學時間,以及利用接送小孩之便交付 毒品之歷往經驗,均無從據以推論此次毒品交易確係由被告涂 慧君自行交付毒品予蕭裕峻,是被告吳英圳辯稱:此次因被告 涂慧君要接小孩,所以自己去送毒品,並非伊所為云云,即難 有據。至被告涂慧君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伊無法確定此 次毒品交易究係由何人交付毒品等語,然被告涂慧君就本件參 與販毒次數高達110 次之多,自不能期待被告涂慧君就每次犯 行之細節為正確無誤之陳述,自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認定。⒋綜上,被告吳英圳上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吳英圳確有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蕭裕峻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㈢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 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 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 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 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 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而物稀價昂。查本 件被告涂樹林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係以 15,000元向上游購買20包,再以每包1,000 元單價販賣,餘下 5 包係供己施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566 號卷十第34頁 、100 年度偵字第30008 卷六第143 頁;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 );被告陳丁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被告涂樹林要伊去幫 忙,被告涂樹林一天會給伊500 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 566 號卷五第188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被告涂樹林 會免費提供毒品供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被 告吳英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被告涂樹林會無償提供毒品供 伊施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566 號卷七第14頁),足見 被告涂樹林、吳英圳及陳丁瑞確均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 訛。至於被告涂慧君雖均未承認營利金額多寡,然其等對於毒 品取得非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倘若非有利可圖,豈有販售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願,故本院認被告涂慧君及吳英圳,主觀 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涂樹林、涂慧君、吳英圳及陳丁瑞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范姜士鑫就附表一編號44所為、被告林帥元就附表一編號 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 核被告吳英圳就附表三編號21、編號22所為,亦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涂樹林、 涂慧君就附表四所示犯行間;被告涂樹林、吳英圳就附表五所
示犯行間;被告涂樹林、陳丁瑞就附表六所示犯行間;被告涂 樹林、涂慧君及吳英圳就附表七所示犯行間;被告涂樹林、涂 慧君及陳丁瑞就附表八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樹林、涂慧君、吳英圳、陳丁瑞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吳英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范姜士鑫及林 帥元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英圳就附表 三編號21、編號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邱俊忠,係以單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涂樹林 所犯上開70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78 次 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被告涂慧君所犯上開42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 68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英圳所犯上開28次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4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丁 瑞所犯上開1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犯行之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涂樹林、吳英圳及陳丁瑞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 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 上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涂樹林、吳英圳及陳丁瑞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條項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 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被告涂樹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形式上雖否認上開行為屬 於販賣,然對其所參與如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之毒品
交易事宜,包含與購毒約定交易、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並收 受渠等交付之價金等該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 實,均供承不諱(其中購毒者呂青綺、呂芳澧、林尚煒、柯江 林、蕭裕峻、王禮奕、徐文宏、徐承赫、邱俊忠、游士億、高 嘉良、林帥元、范姜士鑫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8566 號卷 十第34至第36頁反面;賴慶章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8566 號卷六第146 頁),並陳明其向上游購買毒品之成本及因此可 獲得毒品供已施用之意圖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566 號卷 十第34頁至第36頁),縱其主觀上認其僅為轉讓毒品而非販賣 ,惟此乃法律評價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涂樹林就上開犯行於偵 查中已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認定,而被告涂樹林復於本院審 理時均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67頁至第68頁、卷二第66頁反面、卷三第134 頁),足認 被告涂樹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另被告涂慧君及陳丁瑞就其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涂慧君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 28566 號卷五第10頁至24頁、第166 頁至172 頁、卷九第25頁 至28頁、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68頁反面、卷三第14頁、第 134 頁;被告陳丁瑞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8566 號卷五第 139 頁至第140 頁、卷五第186 頁至第188 頁、卷九第162 頁 至第163 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而被告吳英圳除就其所犯如附表五編號4 及附表七編號3 至編 號5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並未 自白外,餘均自白不諱(其中購毒者①呂青綺部分:見100 年 度偵字第28566 號卷七第144 頁;②邱俊忠部分:見100 年度 偵字第28566 號卷七第144 頁;③游士億部分:見100 年度偵 字第28566 號卷七第144 頁;④柯江林部分部分:見100 年度 偵字第28566 號卷十第72頁;⑤范姜士鑫部分:見100 年度偵 字第28566 號卷十第178 頁反面;⑥林帥元部分:見100 年度 偵字第28566 號卷七第13頁;⑦蕭裕峻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 第28566 號卷十第72頁),又被告吳英圳復於本院審理時除就 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部分外,其餘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是被告吳英圳除就附 表五編號4 及附表七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外,其餘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⒋至被告范姜士鑫、林帥元就其等所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僅自承曾幫被告涂樹林接聽電話, 均否認其等有何主觀犯意及其餘之幫助行為等語(被告范姜士 鑫部分:見100 年偵字第30008 號卷三第26頁反面;被告林帥 元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8566 號卷四第81頁、卷九第65頁 ),而其等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 207 頁、卷三第134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符,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林帥元之選任辯護 人所指被告林帥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適用該條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即有未合。
㈣又被告范姜士鑫及林帥元分別提供助力予同案被告涂樹林為附 表一編號44、編號5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 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涂樹林、涂慧君、吳英圳及陳丁瑞就上 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有多次,但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甚微,販賣之對象亦多係至親好友,犯罪所得獲利不多,應 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而被告范姜士鑫及林 帥元亦僅係為幫助犯,次數亦僅有1 次,本院認為被告六人所 犯上開各罪,倘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就 被告涂樹林、涂慧君、吳英圳及陳丁瑞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及被告范姜士鑫及林帥元上開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㈥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 之。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涂樹林、吳英圳及陳丁瑞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先加 後減之,並遞予減輕其刑(本院按:被告吳英圳所犯如附表五 編號4 及附表七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因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即無依法遞減輕其 刑)。至被告涂慧君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 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范姜士鑫及林帥元同時有刑 法第30條、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予減輕其刑。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 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 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 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涂慧君固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均供陳其等毒品來源為「徐偉琳」等語(見100 年度偵 字第28566 號卷五第23頁、卷九第28頁),惟警方因偵辦本件 被告涂樹林等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對於被告 涂樹林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 間即已發現被告涂樹林等人與「徐偉琳」間之對話涉及販賣毒 品之情事,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00 年10月24日在被告涂樹林等人之住處執行同步搜索,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