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21號
TYDM,101,聲判,21,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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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月琴
聲請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吳餘田
      吳宗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2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即告訴人吳月琴以被告吳餘田吳宗祐涉犯偽造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以10 1 年度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22日以101 年 度上聲議字第21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 年3 月3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可佐,本件聲請人委由代理人巨克安律師於101 年4 月13日 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書,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 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書附卷 可參,經核聲請人向本案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101 年 度上議字2191號處分書(下簡稱高檢署處分書)認被告吳餘 田、吳宗祐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一)依兩造之 先父吳玉金於99年8 月20日自桃園壢新醫院出院之病歷摘要 所述,吳玉金於99年8 月20日之3 年前即96年間曾左大腿骨 折,但其後還可以走路,約1 年多前,即98年間才開始臥病 在床,平常於吳玉金意識狀況無法與家人對談回應等情,詎 高檢署處分書竟曲解上開病歷摘要斷章取義,認「一年多前 」係從99年8 月20日起回算一年多前即99年間才開始臥病在 床,其與病歷摘要所指吳玉金係從99年8 月回算3 年前即96 年8 月當時之意識狀況無法與家人對談等情,顯有不同,孰



是孰非,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至於吳玉金於左大腿骨折 後是否還可以走路與其意識狀況無關。當非僅以此即認聲請 人所指吳玉金於96年間已無行為能力及無意識狀態可採信。 (二)告訴人前於地檢署及高檢署再三聲請向戶政及地政機 關調取吳玉金生前聲請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用以證明該 委託書係由被告吳餘田自行簽寫偽造文書,詎檢察官置之不 理,全未調取,如此簡易之證據方法,一經調閱即可輕易辨 識,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疏失,如蒙鈞院准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加以調查,當可證明聲請人所述非虛。爰請求准予交 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理 由欄內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陳秀蓉證稱:吳玉金係於96年骨折開 刀,沒有慢性病,精神狀況正常,於99年12月底意識狀態 才不好、無法言語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嫂許變金、 告訴人之姊吳惠燁吳娥妹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壢新醫院於99年8 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中亦記載家屬指出 吳玉金於1 年多前開始臥床、平常意識狀態無法與家人對 談等語,有壢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紙在卷足憑,是告訴 人指訴吳玉金於96年即意識呆滯、無法言語乙節,即非無 疑。
(二)吳玉金之權狀、印鑑原本係由吳玉金自行保管,於辦理土 地登記前始交予吳餘田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陳秀蓉證述在 卷,又證人許變金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曾聽過吳玉金說過 要將土地登記給吳餘田吳宗祐等情,核與證人吳陳秀蓉 及被告吳餘田之自述相符,且證人吳惠燁吳娥妹亦於偵 查中證述:伊不覺得土地過戶有問題等語,足見被告係受 吳玉金之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上開土地贈與之事 宜,即非未經吳玉金本人之同意而為上開行為。(三)證人吳陳秀蓉於偵查中證稱:吳餘田向農會貸款予其姊並 將贈與之土地設定抵押一事,係經吳玉金同意等語,核與 被告吳餘田吳宗祐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土地 設定抵押權借款之繳息還款紀錄影本1 紙在卷可稽,益證 被告吳餘田設定抵押權一事係經過吳玉金同意,並確實於 每月攤還借款費用。
(四)聲請人雖一再以桃園壢新醫院之病歷為據,主張吳玉金於 96 年 間已臥病在床,無行為能力。然核,聲請人所提吳 玉金於桃園壢新醫院之病歷提及吳玉金意識狀況者主要為 該院99年8 月20日吳玉金之出院病歷摘要,其中「簡要病 程」欄記載吳玉金的大媳婦及二兒子稱吳玉金3 年前左大 腿骨折(left femeral fracture )後還可以走路,約1 年多前開始臥病在床(bedridden ),平常意識狀況無法



與家人對談…等情,有該出院病歷摘要可稽,是顯然依該 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吳玉金的大媳婦即證人許變金及二兒 子即被告吳餘田當時所言為吳玉金於99年8 月20日之3 年 前即96年間曾左大腿骨折,但其後還可以走路,約1 年多 前即98年間才開始開始臥病在床,與聲請人所指吳玉金於 96年間已臥病在床,無行為能力之情顯然不符。(五)又聲請人雖以證人等與被告等為親人,故所為證述均不可 採信。然聲請人除上述與證據不符之主張外,並未舉出任 何吳玉金於98年2 月間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前確已無 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據以供調查,憑空指摘證人等均係偽證 ,自難認有據。
(六)至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書先後記載被告吳餘田承認吳 玉金權狀、印鑑章是伊負責保管,及證人吳陳秀蓉證稱吳 玉金之權狀、印鑑章本係由吳玉金自行保管,於辦理土地 登記前始交予被告吳餘田,二者顯有矛盾,及證人吳陳秀 蓉證稱99 年12 月間吳玉金才意識狀態不好係偽證部分, 因證人吳陳秀蓉係22年出生,現已年近八十,對於事情經 過或日期等細節,或有未能為完整正確之記憶及敘述之情 ,然不論吳玉金生前土地權狀、印鑑章之保管方式及吳玉 金在98年3 月以後之意識狀態如何,實際上對原不起訴處 分之認定均不生影響,原不起訴處分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吳餘田吳宗祐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認被 告2 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 誤,自應予以維持。
六、且查:
(一)聲請人雖一再以桃園壢新醫院之病歷為據,主張吳玉金於96 年間已臥病在床,無行為能力。然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吳 玉金於桃園壢新醫院之病歷提及吳玉金意識狀況者主要為該 院99年8 月20日吳玉金之出院病歷摘要,其中「簡要病程」 欄記載吳玉金的大媳婦及二兒子稱吳玉金3 年前左大腿骨折 (left femeral fracture )後還可以走路,約1 年多前開 始臥病在床(bedridden ),平常意識狀況無法與家人對談 等情,有該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見偵查卷100 年他字第2309 號卷第16頁),是依該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吳玉金的大媳婦 即證人許變金及二兒子即被告吳餘田當時所言為吳玉金於99 年8 月20日之3 年前即96年間曾左大腿骨折,但其後還可以 走路,約1 年多前即98年間才開始開始臥病在床,與聲請人 所指吳玉金於96年間已臥病在床,無行為能力之情顯然不符 。本件聲請意旨以「病歷摘要所指吳玉金係從99年8 月回算



3 年前即96年8 月當時之意識狀況無法與家人對談」等情, 即與上開病歷摘要所載內容不符,難認有理由。(二) 又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地檢署及高檢署再三聲請向戶政 及地政機關調取吳玉金生前聲請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 用以證明該委託書係由被告吳餘田自行簽寫偽造文書,詎 檢察官置之不理,全未調取,如此簡易之證據方法,一經 調閱即可輕易辨識,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疏失等語。 惟查,聲請人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吳金玉98年2 月25日、 98年3 月18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2 份(見他字卷第12 、13頁),上開2 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均僅 有「吳金玉」之印鑑章,並無「吳金玉」署押,受委任人 欄係吳餘田之印章及署名,有上開2 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2、13頁),故聲請人認委託書 係由被告吳餘田自行簽寫偽造文書等情,與上開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2 份所載不符,尚難認有據。
七、且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241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 91號處分書理由中,均已就本件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 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 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云云, 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 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 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 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 聲請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均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 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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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