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707號
TYDM,101,聲,3707,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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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幼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幼恒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幼恒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就其中 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及附表編號4 、5 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 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 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 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 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 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 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 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1 、550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7、19 5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309 、36 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孫幼恒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為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確均係附表編號4 所 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就其中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及附表編號4 、5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侵占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2,000元折算1日│ │幣1,000 元折算1 │
│ │;減為有期徒刑2 │ │日;減為有期徒刑│




│ │月又15日,如易科│ │3 月,如易科罰金│
│ │罰金,以新臺幣2,│ │,以新臺幣1,000 │
│ │000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95年8 月3 日 │96年5 月10日 │95年8 月30日至95│
│ │ │ │年9 月5 日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96年度偵緝字第64│97年度偵緝字第67│99年度偵緝字第17│
│查│ │6號 │6號 │11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 │ │
│事├─────┼────────┼────────┼────────┤
│實│ 案 號 │96年度桃簡字第13│98年度上易字第17│100 年度訴字第71│
│審│ │11號 │82號 │4號 │
│ ├─────┼────────┼────────┼────────┤
│ │ 判決日期 │97年3月31日 │98年8月28日 │101年2月29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 │96年度桃簡字第13│98年度上易字第17│100 年度訴字第71│
│決│ │11號 │82號 │4號 │
│ ├─────┼────────┼────────┼────────┤
│ │ 確定日期 │97年5月12日 │98年8月28日 │101年3月27日 │
├─┴─────┼────────┴────────┴────────┤
│ 備 註 │①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81│
│ │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已執行完畢) │
│ │②編號3 、4 、5 所示之罪,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4 號│
│ │ 判決應執行完畢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違反電信法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99年3 月13日至15│99年3 月13日 │ │
│ │日 │ │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案 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7│99年度偵緝字第17│ │
│查│ │11號 │11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
│事├─────┼────────┼────────┼────────┤
│實│ 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71│100 年度訴字第71│ │
│審│ │4號 │4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2月29日 │101年2月2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71│100 年度訴字第71│ │
│決│ │4號 │4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1 年3 月27日 │101年3月27日 │ │
│ │ │ │ │ │
├─┴─────┼────────┴────────┼────────┤
│ 備 註 │①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
│ │ 院99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合併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已執行完畢│ │
│ │ )。 │ │
│ │②編號3 、4 、5 所示之罪,經本院10│ │
│ │ 0 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應執行完畢│ │
│ │ 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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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