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698號
TYDM,101,聲,3698,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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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宇濬原名劉志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宇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宇濬(原名劉志煜)因犯妨害自由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以 100 年度壢簡字2188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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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