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顯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顯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顯堯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