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260號
TPDV,90,重訴,2260,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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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己○○
        丙○○
  被   告 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陸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零貳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仟零陸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黃森煌鄭金益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萬元,期限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自借 款日起分二十四期按月付息,本金屆期還清。之後變更借據契約,借款日改期 為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借款金額變更為七千五 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詎黃森煌鄭金益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未 依約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七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 六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訴外人陳冠廷、陳蕭翠霞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七十萬元,自借款日起分十二期按月付息,本金屆期還清 。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本金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 應負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公司之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經合法登記,始得成立法人, 取得獨立之人格,其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存續,必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縱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其公司法人



格仍屬同一,被告辯稱法定代理人變更,原告之請求給付,實不知其真偽云 云,全屬推諉之詞,實無可採。
2、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本件借款人黃森煌、鄭 金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借款七千六百萬元部分,原告業於借款當日依約 將借貸款項撥入鄭金益在原告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九九一四之一帳戶。 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款一千四百七十萬元部分,業於當日撥入 被告在原告中和分行活期存款第三七九六之九帳戶。又原告對借款人黃森煌鄭金益及連帶保證人陳冠廷三人均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故本 件消費借貸契約確實已成立生效,被告空言辯稱從未參與公司之業務經營或 財務管理,係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有關違約金之計算時點,依借據第五條之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即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本件二筆貸款均係每月付息一次,到期償還 本金,故違約金自利息逾期未繳時起算。又原告對於消費借貸款項利息之繳 款日期均以「下繳息日(即利息後收)」為「應還日期」,本件借款本金七 千六百萬元部分,其利息繳至最後之「應還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借款人當期所繳納之利息乃係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因二月僅二十八日)至三 月二十九日,借款人從三月三十日起之利息未繳,但其「應還日期」為八十 六年四月三十日,所以五月一日(次月次日)未繳時開始計算違約金。是原 告據此請求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算之違約金並非折讓,被告辯稱係原告任意 所為之折讓,恐有誤會,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變更借據契約影本一份、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三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 字第三五八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 六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一三七五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支付計算書影本二份、委託書影本二份、轉 帳收入傳票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經陳冠廷之請託,受任 為公司之負責人,殊不料未久該公司經營不善遭致倒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斯 時正當申請變更,但該公司之經營、財務、營運均從未參與,對於原告之請求 給付,委實不知其真偽。
(二)被告公司成立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其法定代理人為黃森煌,屆至八十六年 三月變更為陳冠廷,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變更為丁○○,依公司法規定變更 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債務,但鑑於被告當今之法定代理人正值結 束前夕方才辦理變更,而從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或財務管理,自是難曉原告所



提出借貸行為是否果真存在。
(三)原告所主張借款金額七千六百萬元部分,所提變更借據契約,未見立約期日, 不知始於何時?借款人與保證人亦未具對保之時點,妥實令人生疑,當不生契 約之效力,從而更難計算其請求債額之計算基礎。再者,本項借款契約,借款 人當按期付息,已盡其義務與責任,如借據契約中之違約金之約定、遲延還本 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足證利息之請求,自當與 違約金所為之請求始日相互一致,然原告所訴之請求,其附表所列借貸本金一 千四百七十萬元部分,利息起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而違約金竟起自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另外,借貸本金七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部分 ,利息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違約金竟起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兩不相符 甚是明白。退一步言,即令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自願酌減一個月,釋問又如何 解釋?另項借貸款項酌退二個月之意義或理由?顯見原告請求破綻處處,矛盾 連連,難以自圓其說。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變更借據契約影本一份為證 。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森煌鄭金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森煌鄭金益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向原告借用七千六百萬元,期限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自借款日起分二十四 期按月付息,本金屆期還清;之後變更借據契約,借款日改期為自八十三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借款金額變更為七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 六十六元。詎黃森煌鄭金益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未依約繳息,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七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陳冠廷、陳蕭翠 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七十萬元,自借款日起分十二期按月付息 ,本金屆期還清。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繳息,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被告為上開黃森煌鄭金益為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自己為借款人, 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成立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一日,其法定代理人為黃森煌,屆至八十六年三月變更為陳冠廷,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變更為丁○○,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 組織前之債務,但鑑於被告當今之法定代理人正值結束前夕方才辦理變更,而從 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或財務管理,自是難曉原告所提出借貸行為是否果真存在。 又原告所主張借款金額七千六百萬元部分,所提變更借據契約,未見立約期日, 不知始於何時?借款人與保證人亦未具對保之時點,妥實令人生疑,當不生契約 之效力,從而更難計算其請求債額之計算基礎。再本件依約利息之請求應與違約 金之請求始日相互一致才是,然原告所請求,其附表所列借貸本金一千四百七十 萬元部分,利息起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而違約金竟起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二日;借貸本金七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部分,利息起至八十六年三 月三十日,違約金竟起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兩不相符,破綻處處,矛盾連連,



難以自圓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黃森煌(借款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金益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七千六百萬元,期限至八十五年八月 三十日止,自借款日起分二十四期按月付息,本金屆期還清;之後變更借據契約 ,借款日改期為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借款金額變 更為七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詎黃森煌鄭金益自八十六年三月三 十日起未依約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七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三 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一日邀同陳冠廷(當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蕭翠霞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七十萬元,自借款日起分十二期按月付息,本金屆期還 清。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本金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卡為證,並經證人黃森煌鄭金益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依約將 系爭貸款金額撥入鄭金益及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乙節,亦據提出放款支付計算書 、委託書、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足認原告與黃森煌鄭金益間及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再者,原告就上開借款聲請法院對借款人黃森煌鄭金益 及連帶保證人陳冠廷等三人發支付命令,而渠等均無異議而告確定,此有原告所 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五八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 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一 三七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綜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另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縱未對保,於保 證契約之成立仍無影響。又辦理對保,固為金融界之慣例,但並非保證契約之成 立或生效要件。保證人亦不能因金融機構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而免除其保證責 任。是被告抗辯上開變更借據契約未立日期或無對保,而謂借貸契約無效云云, 並無可採。次查,依上開借據第五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約定,遲延還本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貸款七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三 百六十六元、一千四百七十萬元等二筆借款,分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未繳息,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就其形式真正不爭執之放款帳卡在 卷足按。又系爭貸款均係每月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故違約金自利息逾期未 繳時起算。又原告對於消費借貸款項利息之繳款日期均以「下繳息日(即利息後 收)」為「應還日期」,上開借款本金七千六百萬元部分,其利息繳至最後之「 應還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借款人當期所繳納之利息乃係八十八年三月 一日(因二月僅二十八日)至三月二十九日,借款人從三月三十日起之利息未繳 ,但其「應還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以五月一日(次月次日)未繳時 開始計算違約金。另一筆借款本金一千四百七十萬元部分,亦同此理計算利息及 違約金。依此,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借款均已到期,被告除應立即清償借款本金外 ,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乙節,即屬正當。被告就原告請求計算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抗辯原告任意折讓或破綻處處云云,恐有誤會,亦非可採。三、綜上所述,黃森煌鄭金益及被告分向原告借貸系爭二筆款項,且均已屆清償期 ,尚欠七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為該筆七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 六十六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為該筆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千零六十 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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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