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231號
TPDV,90,重訴,2231,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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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貳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美金壹佰參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柒角貳分、港幣柒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玖佰叁拾伍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 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僅稱裕響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 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 付,採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 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攤還,第 一期攤還新台幣九十八萬元,第二期至三十六期每期攤還新台幣九十七萬二千 元,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 借款四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付,採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 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 個月為一期,分七十二期攤還,每期攤還新台幣六十二萬五千元,第一期本金 攤還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千萬 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約定按郵政儲 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五機動計息,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 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新台幣六十一萬六千六 百二十八元,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開三筆借款,如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裕響公司就上開三筆借款,本息僅攤還至九十年六



月,分別尚欠本金新台幣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四千三百十二萬五千元、一千 八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二)被告裕響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週 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三千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期限 最長不得超過一八○天,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付,採機動計息。而被告 裕響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出具借據申請動用新台幣四百六十九萬元,並於 九十年七月二日展延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一日。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裕響公司就上開借款,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即未依約繳納,尚欠 本金新台幣四百六十九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三)被告裕響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九十 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一百五十萬 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逕由被告裕響公司出 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循環動用,並按原告規定繳存結匯保證金,餘由原 告融資墊付,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 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八○天,並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到期立即償還本息及有 關費用,若未依約清償融資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按還款當日原告牌告外 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融資金額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裕響公司依上開契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 三日、一月五日、一月九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七日、一月三十日、四月二 日、四月三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六日、四月十八日、五月七日、五月十一 日出具開發申請書,經原告依約發出開狀電文並於單據到達代墊各筆款項,目 前尚欠各為美金七萬二千四百十元、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八角五分、四萬六 千六百四十元、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四萬二千元、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十 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一萬六千八百元、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四萬一千二 百六十三元、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九角五分、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一萬 一千零四十三元六角、八千五百五十元、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三萬三千六百元 、六千六百十五元、三萬八千六百元、三萬六千二百元、五萬九千四百元、五 千九百十三元六角、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一萬七千零四十元、三萬五千七百 元、八千八百七十元四角、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六角 、八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四角二分、五萬零八百二十四元一角、一萬四千八百八 十元、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六角、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六角及港幣七十三 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詎被告裕響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及攤還本金,九十年七 月起陸續到期之融資無法依約償還,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遭交換所列為拒 絕往來戶,信用貶落,依約其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美金一百三十四萬 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七角二分、港幣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五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 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收發電文、進口結匯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及匯票等影 本二十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支存拒絕往來公告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裕響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 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付,採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按 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本金自借款 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攤還,第一期攤還新台幣九十八萬元,第二期 至三十六期每期攤還新台幣九十七萬二千元,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八十七年九月 十四日。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四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付,採 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年二 月十九日,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七十二期攤還,每期攤還新台幣 六十二萬五千元,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千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 十九日止,約定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五機動計息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新 台幣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開 三筆借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裕響公司就上開三筆借款,本息僅攤還 至九十年六月,分別尚欠本金新台幣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四千三百十二萬五千 元、一千八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又,被告裕響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與原告 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三千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期 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八○天,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付,採機動計息。而被告 裕響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出具借據申請動用新台幣四百六十九萬元,並於九 十年七月二日展延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一日。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裕響 公司就上開借款,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新台幣 四百六十九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再,被告裕響公司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與原 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逕由被告裕響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 文件循環動用,並按原告規定繳存結匯保證金,餘由原告融資墊付,每筆遠期信 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八○天 ,並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到期立即償還本息及有關費用,若未依約清償,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還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融資 金額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裕響公司依上開契約,分別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三日、一月五日、一月九日、一月十六日、一 月十七日、一月三十日、四月二日、四月三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六日、四月 十八日、五月七日、五月十一日出具開發申請書,經原告依約發出開狀電文並於 單據到達代墊各筆款項,目前尚欠各為美金七萬二千四百十元、一萬一千九百八 十九元八角五分、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四萬二千元、二 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一萬六千八百元、三萬五千二百七 十一元、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九角五分、五萬四千 一百八十元、一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六角、八千五百五十元、十五萬一千二百元、 三萬三千六百元、六千六百十五元、三萬八千六百元、三萬六千二百元、五萬九 千四百元、五千九百十三元六角、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一萬七千零四十元、三 萬五千七百元、八千八百七十元四角、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一萬七千八百八十 三元六角、八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四角二分、五萬零八百二十四元一角、一萬四千 八百八十元、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六角、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六角及港幣七 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詎被告裕響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及攤還本金,九十年 七月起陸續到期之融資無法依約償還,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遭交換所列為拒 絕往來戶,信用貶落,依約其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美金一百三十四萬七 千三百九十四元七角二分、港幣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 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收發電文、進口結匯書、進口單據 到達通知、匯票、授信約定書、支存拒絕往來公告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 請求借款人即被告裕響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乙 ○○○、己○○既為裕響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六千八百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美金一百三十四萬七 千三百九十四元七角二分、港幣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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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