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475號
TYDM,101,聲,3475,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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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0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 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 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 所示9 罪,其中編號3 部分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 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第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 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即98年6 月19日 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又為達該條項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 適用疑義,於98年12月30日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亦適用之」之規定,並於同日施行。是就合於上開要件均 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 ,仍得易科罰金,核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黃政得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 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繼經本院以98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9 罪 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及如附表 編號3 至9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繼經本院以98年度選 簡上字第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 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罪之總和(合計2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6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罪所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合計1 年4 月)。準此,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載9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分經法院諭知不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 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為受刑人之利 益,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4 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 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應 依最有利受刑人之附表編號3 所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農會法 │農會法 │背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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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減為│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 │仟元折算1 日。 │仟元折算1 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3 佰元即新臺幣9 │
│ │ │ │佰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98年2 月14日至98年│98年2 月26日至98年│95年農曆過年前某日│
│ │2 月25 日 │3 月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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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選偵│桃園地檢98年度選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7、12號 │字第7、12號 │第16033號 │
├──┬────┼─────────┼─────────┼─────────┤
│ 最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98年度選簡上字第1 │98年度選簡上字第1 │100 年度簡字第296 │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3日 │101 年6 月22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98年度選簡上字第1 │98年度選簡上字第1 │100 年度簡字第296 │
│ 判 │ │號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3日 │101 年7 月23日 │
├──┴────┼─────────┴─────────┼─────────┤
│ │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0 │編號3 至9 之罪前經│
│ 備 註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296 號判決定應執行│
│ │以98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 佰元即新臺幣9 佰│
│ │ │元折算1 日。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背信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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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如易科罰金,以新│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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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農曆過年前某日│96年農曆過年前某日│97年農曆過年前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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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16033號 │第16033號 │第16033號 │
├──┬────┼─────────┼─────────┼─────────┤
│ 最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簡字第296 │100 年度簡字第296 │100 年度簡字第296 │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 年6 月22日 │101 年6 月22日 │101 年6 月22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0 年度簡字第296 │100 年度簡字第296 │100 年度簡字第296 │
│ 判 │ │號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7 月23日 │101 年7 月23日 │101 年7 月23日 │
├──┴────┼─────────┴─────────┴─────────┤
│ │編號3 至9 之罪前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 備 註 │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9 佰元折算1 │
│ │日。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背信 │背信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97年農曆過年前某日│98年農曆過年前某日│98年農曆過年前某日│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16033號 │第16033號 │第16033號 │
├──┬────┼─────────┼─────────┼─────────┤
│ 最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簡字第296 │100 年度簡字第296 │100 年度簡字第296 │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 年6 月22日 │101 年6 月22日 │101 年6 月22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0 年度簡字第296 │100 年度簡字第296 │100 年度簡字第296 │
│ 判 │ │號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7 月23日 │101 年7 月23日 │101 年7 月23日 │
├──┴────┼─────────┴─────────┴─────────┤
│ │編號3 至9 之罪前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 備 註 │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9 佰元折算1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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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