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433號
TYDM,101,聲,3433,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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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宏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宏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宏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 年1 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為100 年6 月29日,係在101 年1 月31日之 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 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謝宏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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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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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加重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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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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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 年7 月1 日為警採尿│100年6月29日 │
│ │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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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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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100 年度偵字第19061 、│
│ │ │ │243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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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2683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2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月31日 │101年5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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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2683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2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1年1月31日 │101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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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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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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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