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43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龍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948公 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毒偵 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而該扣案之顆粒1 包(驗餘淨重0.4948公克)經送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 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