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一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聯慶實業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伍仟貳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億伍仟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澤公司)係為原告「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 水處理設備」工程案(下稱系爭鯉魚潭工程)之「機電設備㈠工程」(下稱本 件系爭工程)之下包商,被告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 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則為被告昇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兩 造間,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訂定系爭工程之書面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一百八十萬元。依據兩造工程合約投標補充說明 第三條:「付款辦法」之規定:「㈠訂約後,為能先行購料及圖說設計送審等 ,得分段預付機電工程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卅。但必須提供金融機構(銀行、合 作金庫或產物保險機構)同額保證。㈡開工後,實際進度符合預定進度時,每 月計價給付機電工程完成總金額百分之八十,但須扣除已領㈠項之預付款(此 項金額為依估驗工程款佔總工程金額之比例,乘以已領㈠項預付款),如未達 成預定進度表之進度時,暫停計價,於進度達預定進度時,再予計價。」,原 告已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並支付以下之款項:
1預付款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已依上開約定,將相當於系爭工程 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即七千八百五十四萬元之預付款,支付予被告昇澤公司。 2工程款部分:原告就系爭工程,共給付被告昇澤公司五期之工程款,合計為一 億五千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五元。
(二)依據兩造合約投標補充說明第六點及合約本文第四條之規定,原告與業主所定 之工程合約,亦具原告與被告間合約之效力,故被告亦有遵照辦理之責任。而 業主與原告所定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明定,於原告之工程進度 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業主即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因此 ,遵照業主就系爭工案預定之施工進度,係為本件工案施作重要因素之一。因 此,被告昇澤公司是否能依業主所定工程預定進度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即為 兩造間合約最重要因素之一。然而,被告昇澤公司於開工後,卻未善盡其注意 義務,放任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被告經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 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二十日、四月五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 五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九日多次行文督促被告儘速改善遲延之狀況,並促請被 告確實依照業主之預定進度提出給付,然而始終未見被告改善之措施,終致本 件工程因嚴重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四八.三,並造成業主終止與原告間之工 程合約,而被告昇澤公司未能按進度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故原告遂依兩造合約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解除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三)被告應負擔之義務
1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⑴依合約投標補充說明第三點第七項:「本工程如因甲方先行墊付購料款或工程 款時(超出甲方向業主領取預付款或計價款之金額),其所發生之利息,由各 協力廠商或供應商負擔。按銀行融資利率(年利率9.5%)計算。每月底於甲方 通知三日內繳交,如未能按期繳交時,應加計繳交逾期違約金,【違約金=逾 期日數X(利息/計息天數)X0.1 】,並於計價時,先行扣抵,計息日數標準, 係以業主計價到廠為依據,若銀行利率有巨幅變動,甲乙雙方同意協商變更之 。」之規定,於原告尚未向業主領取預付款或工程款前,預先墊付與被告之墊 付購料款或工程款,均應被告照原告實際墊付之金額,按月負擔利息,並於每 月底起三日內,將當月份之利息自行繳付予原告。如逾期未繳付當月之利息, 則應自逾期之日起,計至繳納當期利息之日止,就當期之利息,按日加計被告 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
⑵本件被告昇澤公司,自開工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所應負擔之各 期利息,均已繳清。惟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本件工程合約解約日止,就各 月分應負擔之利息,則未按期繳付,僅將被告昇澤公司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 之數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被告昇澤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四日止,所應負擔之利息總額即為叁佰伍拾玖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所 應負擔之違約金總和則為肆拾捌萬捌仟零捌拾玖元,二者合計為肆佰零捌萬壹 仟陸佰貳拾元,此均為原告於解約前,即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2解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昇澤公司既有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解除與被 告間之工程合約,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昇澤公司將已 領取之工程款全數返還予原告。
3依據合約第二十二條:「乙方承辦本工程,應覓可靠殷實保證人,如有違背本 合約規定,或無力履行合約而致解約時,所發生之一切義務與賠償,乙方及其 連帶保證人應負全部責任。」之規定,關於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一切義務
,原告均得要求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就被告昇澤公司於解 約後,而對原告所負擔之壹億伍仟伍佰貳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債務,原告 自可要求被告昇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信誼公司、被告聯慶公司與被告昇 澤公司一同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被告昇澤公司為擔保將依約履行,而於兩造訂約時,提供一筆二百八十六萬元 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今兩造合約,業因可歸責於昇澤公司之事由而解除,故原 告已無繼續持有該二百八十六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已該二百八十六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與被告昇澤公 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昇澤公司之事由而告解除,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利息、逾期違約金及返還全部工程款之回復原狀 義務,共計壹億伍仟伍佰貳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之債務,於法有據。又, 原告主張以二百八十六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享有之上 開債權,互為抵銷,亦應符於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因此,原告就 本件實際得請求被告等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即為壹億伍仟貳佰叁拾捌萬 叁仟叁佰貳拾伍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依兩造合約補充說明第六點及合約本文第四條之規定,業主與原告間所定之 工程合約,亦具兩造間合約之效力,故被告等人於履行其與原告間合約時,亦 有遵照原告與業主間合約規定之義務。是故,被告等人自應遵照工程進度,按 期完成各項設備之進場、安裝、測試... 等等相關施作之義務,而被告昇澤公 司為履行本件工程合約,亦曾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乙份,作為本件系爭工 程之各細項工程施作預定進度之依據。然被告昇澤公司於實際履行本件工程合 約之過程中,卻未依照其所提出「預定進度表」所載之工程進度,進行訂貨、 生產製造、驗收交貨、安裝、調整測試、個體試車等工程之施作,造成工程進 度落後至少百分之二十一.八以上。謹略將被告昇澤公司落後進度之情形說明 如后:
1本件之工期係為五二0個日曆天,開工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計算至八十八 年六月四日止,屆滿工期,惟因需報請審計部核備,故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 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為止,不計工期;又因發生九二一震災,故自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亦不計工期,另因適逢總統大選,故 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亦不計入工期,以上共計三百八十一個日曆天,故本件工 程之五二0日曆天之工期,即因此順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告屆滿。 2依被告昇澤公司所提出之「預定進度表」及工期統計表兩相對照,再佐以被告 昇澤公司之各期進度款之計價資料,可知被告昇澤公司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止,確實有多項工程有應按期進場卻未進場,或是應按期安裝卻未安裝完成之 嚴重遲延狀況:
⑴「閘門電動操作機」:依據進度表,「閘門電動操作機」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九日進場,然被告昇澤公司卻遲延進場時間;此外,就「閘門電動操作機」之
安裝,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開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前完成 全部個體試車,然被告昇澤公司卻未按期完成。因此,就此部分遲延進度之比 例,為百分之八.0六。
⑵「過濾器」、「過濾器座」及「濾板」等三項:依據進度,均應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日開始安裝,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前完成個體試車,惟被告昇澤公司 均未遵期完成,就此三項工程項目之遲誤,其遲誤比例分別為百分之0.三六 、百分之0.一八及百分之0.五。
⑶「快混機」、「快混桶」、「膠羽機趨動設備」、「沉澱池刮泥機趨動設備」 及「電磁閥」等五個項目:依據進度,均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開始安裝,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前完成個體試車,惟被告昇澤公司就亦均未遵期完成 ,而有遲延進度之狀況,其遲延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0.一六、百分之0.一 二、百分之0.一五、百分之0.二四、及百分之0.0三。 ⑷「濃縮池刮泥機趨動設備」、「進出水堰」、「鼓風機」等三項項目:均應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開始安裝,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完成,惟昇澤公司 同樣亦未按期給付,而有所遲延,其比例分別為百分之0.06、百分之0. 一二及百分之二.四。
⑸「加氯設備」、叁「加藥設備」等二項項目:則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安裝 ,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完成,然昇澤公司亦未完成,就該二項目之遲延比 例分別為百分之四.一九及百分之0.二六。
⑹「電氣儀控配管配線」、「照明設備」、「避雷接地設備」等三項:均應於八 十八年八月九日進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開始安裝,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 日前完成個體試車,惟昇澤公司就此亦未能遵期完成,其遲延之比例分別為百 分一.四、百分之0.八及百分之一.一四。
按上述各細項工程項目之遲延比例,係以兩造系爭工程各該細項工程遲延未完成 部分之金額占本件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之比例,且由前段之敘述,亦可確認被 告昇澤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遲誤進度之狀況,而其就系爭工程之全部遲 誤比例,則已高達百分之二一.八,可謂相當嚴重。此外,因昇澤公司有上述之 遲延狀況,更造成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其他相關工程之施作進度,大受影響,並導 致鯉魚潭淨水設備工程全工案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四八.三,而受業主終止合 約之處分,故昇澤公司自應負擔其違約之責。
三、證據:
(一)工程合約影本乙份
(二)計價單影本乙份。
(三)進度款申請書影本乙份。
(四)原告工程管制表影本乙份。
(五)業主工程合約影本乙份。
(六)原告催告函影本九份。
(七)業主終止合約函影本乙份。
(八)原告解約函影本乙份。
(九)原告通知函影本乙份。
(十)預定進度表影本乙份。
(十一)進度落後統計表影本乙份。
(十二)工期統計表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自簽約、開工以來,均依約施作,是原告亦依約履行付款義務,是除分別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預付款共計七千八百五十 四萬元外,並依上開約定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支付被告 各期工程進度款,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原告共計支付一億八千八百九十 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斯時,系爭工程總進度業已完成百分之七十二‧一七 四二二八。職是,被告施作工程,既無任何延誤、落後之情,更無違反系爭合 約之約定。否則,原告豈有依約付款之理?
(二)本件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及其他分包商施作之工程究係各有何部分落後、遲延 ,即逕行函文被告及各分包商略以施工進度落後,被告實難明瞭原告究係何指 然。退萬步言,被告縱有工程落後之情,亦勢於原告來函催告後,被告即予以 改善,原告方有繼續支付款項之理,誠無庸疑。又原告既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人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實應就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之遲延所工期所致, 善盡舉證之責任,而非空言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落後為被告所致,進而與被告 解除系爭合約。
(三)原告所提原證七係業主致函原告終止雙方之工程合約,該函說明二係以「本公 司前已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台水董工字第一六五0一號函請貴廠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將未進場之機電、機械及儀控等設備訂購合約送本公司 中區工程處參核,否則視同貴廠無法完成本工程之能力,本公司將依合約規定 終止本工程合約。」,是業主係以未進場之機電、機械及儀控等設備訂購合約 未送予業主參核,而逕與原告終止合約。然觀之原告所提原證八即原告致函被 告解除系爭合約之文義,該函說明內載以「二、本廠已多次函請貴公司加強趕 工施作,以免逾期受罰,惟貴公司至今日仍未派員施作,違背合約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並導致業主函告本廠終止合約... 」云云。準此,業主前與原告終 止合約之理由,顯與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之理由,迥然不同,是原告逕解除與 被告之系爭合約,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原告認被告有遲延工程之違約情事 ,亦應具體指出被告施作之工程究係各有何部分落後、遲延,並經催告改善後 而未依約履行責任時,原告方得解除系爭合約,茲原告遭業主終止合約後,竟 於四日後即未有任何具體指摘而空言被告遲延,進而解除系爭合約,據此益明 ,原告係經業主終止合約後,為諉過卸責,即不附理由逕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 合約,是原告之解約,顯有未洽,誠毋疑義。
(四)再查,前揭原證八所載(八九)鐵產字第一八二七號函文,內載「主旨:貴公
司(即被告及其他公司)承攬本廠鯉魚潭淨水廠二期淨水處理設備相關工程截 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進度已落後四八‧三%... 」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原 證三之分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所示,被告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工程總 進度已完成六十四‧六七四九%;又截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工程總進度已完 成七十二‧一七四二二八。職是,原告所稱被告遲延之情,顯與事實有違。據 此更明,原告每接獲業主書面通知,即任意轉發予被告,而未就被告施作進度 之實況予以明查,是原告解除合約之理由,亦非實在,至為灼然。至此,原告 所提諸證物,竟多有矛盾之情,實難令被告信服,而質疑該真正。(五)又查,本件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及其他分包商施作之工程究係各有何部分落後 、遲延,即逕行函文被告及各分包商略以施工進度落後,被告實難明瞭原告究 係何指?況被告倘有原告所稱工程落後、遲延之情事,原告豈有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四日來函通知後,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復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函催被告及其它分包商儘速趕工, 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支付第五期工程款之理?是被告既無違約、遲延情事, 更無業主或原告所認落後四八‧三%之情。退萬步言,被告縱有如原告所稱工 程落後二0‧一七之情(按原告所提準備書狀所載列各細項工程項目之遲延比 例之加總為百分之二一‧八,實係計算之誤),亦應於原告來函催告後,被告 即予以改善,原告方有繼續支付款項之理,誠無庸疑。然觀諸原證六即原告所 謂催告函內容,並未具體指摘遲延之事項、理由及催告之意旨,實難謂原告已 盡催告之義務。再者,原告既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實應就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之遲延所工期所致,善盡舉證之責任,而非空言 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落後為被告所致,恣意臚列遲延之工程,要難謂原告已善 盡舉證之責,洵無疑義。
貳、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合 約第二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鯉魚潭淨水處理工程 ,嗣將本件系爭機電工程發包予被告昇澤公司,並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並由被 告信誼公司、聯慶公司擔任被告昇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昇澤公司於 開工後,卻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放任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被告經原告多次行文 督促被告儘速改善遲延之狀況,並促請被告確實依照業主之預定進度提出給付, 終致本件工程因嚴重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四八.三,並造成業主終止與原告間 之工程合約,故原告遂依兩造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解除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並請求被告昇澤公司返還預付款七千八百五十四萬 元、工程款為一億五千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五元。二、被告昇澤公司、信誼有限則以:被告施作工程,並無任何延誤、落後之情等語置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鯉魚潭淨水處理工程 ,嗣將本件系爭下稱機電工程發包予被告昇澤公司,並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並 由被告信誼公司、聯慶公司擔任被告昇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中原告已計付被 告昇澤公司預付款柒仟捌佰伍拾肆萬元及五期之工程款為一億五千一百一十六萬 一千七百零五元,另本件工程因嚴重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四八.三,並造成業 主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計價單、進度款申請書 、原告工程管制表影本、業主終止合約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條款第四條關於「工程範圍及圖說」部分規定「甲乙雙 方除遵照本合約外,同時依照業主合約、藍圖、施工說明、及材料規範表等有關 規定施工。乙方(即被告昇澤公司)對全部資料已有充分瞭解,願切實遵照辦理 。(業主合約副本,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另具借條借用作施工依據,完工結案時先 行繳回再領尾款)。」。揆諸本條規定之意旨,乃因原告將其向業主所承包之工 程,轉包予被告昇澤公司,故關於工程範圍部分,自應以其向業主承包之工程為 準,而非泛指原告與業主間所簽訂工程合約可拘束被告。故依據「債之關係相對 性原則」,除非本件兩造間將原告與業主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全部納入兩造合約 內容中,否則無法僅因原告遭業主解約,遽認定原告可執此向被告主張解約,合 先敘明。又依據前開合約條款第二十一條關於合約解除之規定「.... 如乙方( 即被告昇澤公司)顯然無力或無錢完成本工程時或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二十以 上或違反本合約,....,甲方(即原告)得解除合約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 。」(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本件被告昇澤公司否認有違約之情事,故本件原 告是否能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端視本件被告有無該當合約第二十一條之情事。 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二十日、四 月五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五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多 次行文督促被告儘速改善遲延之狀況之函文(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八十一頁), 然其所發文之對象除被告昇澤公司外,尚包括被告聯慶公司、訴外人泰業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五寰股份有限公司、睿得實業有限公司等其他有承包系爭鯉魚 潭工程之其他下包商,且綜觀原告所發之前開函文多為經業主催告工程遲延後 ,旋即發函催促各下包商注意工程進度。而本件被告昇澤公司係為原告向業主 承包系爭鯉魚潭工程之機電設備㈠工程之下包商,主要承包之工程內容為閘門 電動操作機、過濾器、濾板、快混機、膠羽機驅動設備、刮泥機驅動設備、鼓 風機、加氯加藥系統操作箱,此由卷附之合約單價明細表及投標補充說明可知 (見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故可知原告前揭函文,係每接獲業主書面 通知,即任意轉發予被告,而並未就被告施作進度之實況,予以明查。(二)原告所提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八九)台水董工字第二一七四八號函(
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係為業主致函原告終止雙方之工程合約,該函說明二 載明「本公司前已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台水董工字第一六五0一 號函請貴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將未進場之機電、機械及儀控等設備訂購合 約送本公司中區工程處參核,否則視同貴廠無法完成本工程之能力,本公司將 依合約規定終止本工程合約。」,是業主係以未進場之機電、機械及儀控等設 備訂購合約未送予業主參核,而逕與原告終止合約。然觀之原告所提原證八即 原告致函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文義,該函說明二內載以「本廠已多次函請貴公 司加強趕工施作,以免逾期受罰,惟貴公司至今日仍未派員施作,違背合約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導致業主函告本廠終止合約... 」。準此,業主前與原 告終止合約之理由,顯與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之理由,迥然不同。故原告仍應 具體指摘本件被告昇澤公司確有何種工程遲誤之情事。(三)原告復提出被告昇澤公司所提出之工程預定進度表,並依據該進度表與工期統 計表核算各項細目工程遲誤之情形。然查:該項工程「預定」進度表,僅係被 告昇澤公司預計施工之進度,其是否可作為兩造間實際上工程進度表即有疑義 。且本件原告所計算被告昇澤公司工程落後之情形,係將各項工程項目遲誤之 比例各別加總計算所得。惟本件被告昇澤公司所施作之各項細目工程並非逐一 施工,由工程預定進度表可知其中大部分之工程均屬重疊施作,故如被告昇澤 公司確有如原告所稱之工程落後情形,自應綜觀本件被告昇澤公司所承包之機 電設備工程而為判斷,並非由將各項細目工程遲誤之情形加總而作為總工程落 後之依據。
(四)又依據兩造工程合約投標補充說明第三條:「付款辦法」之規定:「㈠訂約後 ,為能先行購料及圖說設計送審等,得分段預付機電工程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卅 。但必須提供金融機構(銀行、合作金庫或產物保險機構)同額保證。㈡開工 後,實際進度符合預定進度時,每月計價給付機電工程完成總金額百分之八十 ,但須扣除已領㈠項之預付款(此項金額為依估驗工程款佔總工程金額之比例 ,乘以已領㈠項預付款),如未達成預定進度表之進度時,暫停計價,於進度 達預定進度時,再予計價。」。故本件兩造間就工程之計價方式係依據實際施 工狀況,原告並可藉由工程款之給付作為要求被告按時施工之手段。查,原告 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來函催告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支付第 四期工程款;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函催被告及其它 分包商儘速趕工,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支付第五期工程款之理。如依據前開 約定,如被告昇澤公司確有違約遲延之情事,原告自應暫停計價。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昇澤公司施工確有遲延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而構成 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向被告昇澤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預付 款、工程款,及賠償利息、違約金之損失,並要求保證人信誼公司、聯慶公司連 帶給付壹億伍仟貳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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