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吳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吳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吳孝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 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