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金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金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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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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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交通工具罪 │交通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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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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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 年4 月5 日 │101 年4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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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速│檢察署101 年度速│
│ │偵字第2002號 │偵字第25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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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1 年度桃交簡字│101 年度桃交簡字│
│ 事│ │第1534號 │第1684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1 年5 月2 日 │101 年5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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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1 年度桃交簡字│101 年度桃交簡字│
│ 判│ │第1534號 │第1684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1 年6 月4 日 │101 年6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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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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