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67號
被 告 蔣百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郭承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百里日前在看守所照X 光,發現肺部 有不明陰影腫瘤,所內醫生告訴被告需至外面大醫院做徹底 檢查,被告脊椎亦長有骨刺,如持續羈押所中而無法在外就 醫,恐有不測之危,爰依法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 第 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 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 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 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 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 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 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 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 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 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 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 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 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
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款 、第2 款之羈押事由,必 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 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 (clear and 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 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 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 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 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 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滅證之虞」(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 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 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羈押被告 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 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三、經查,聲請人蔣百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被告於本院101 年2 月5 日訊問時就運輸毒品事 實雖坦承部分犯行,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另有其他共犯江國強等人尚未到案,且所述與蘇健君 略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以聲請人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 判決之刑度非輕,則聲請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依上所述,聲請人所涉罪嫌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事由外,因尚本件仍有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及共犯 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 審理或執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1 年2 月5 日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1 年3 月30日延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後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蔣百里坦承犯行,且其犯行有監聽譯文及扣案之毒品、香 菇、行動電話、名片、進口倉單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屬五年有期徒以上之重 罪,衡此重罪常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共犯林冠伯及 蘇健君就本案之案情所為陳述與被告蔣百里所為陳述有所不 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 雖被告等人運送來台時即為查獲,而未造成更大之損害,然 本件被告所運送之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純質淨重51 28.18 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350995.86 公克,數量非微 ,另被告雖可能符合減刑之相關規定,然可預期罪刑非輕, 且本案因毒品數量甚鉅,而成為矚目之案件,衡酌被告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為利將來審理之進行, 實有羈押必要,被告蔣百里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本院101 年7 月4 日並將被告蔣百里轉為證人身份詰問後諭 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雖主張其因肺部經X 光檢測後 顯示肺部有陰影,且脊椎長骨刺,非保外就醫恐有不測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看守所,該所函覆稱:「目前症狀 應可在所內用藥即可」等語,此有該所101 年7 月30日桃所 衛字第101990117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101 年度聲字第2767 號卷第5 頁),是被告之健康狀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是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