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己○○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丙○○
庚○○
被 告 乙○○
右一人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得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一萬四千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依主文所示利 率計算。最後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但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遲延付息,而原訂還款期限屆滿 後,迄仍積欠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本票、 帳卡、匯款回條為證,依消費借貸與保證契約關係,訴請判命被告二人連帶清 償。
⒉本件借貸當時,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張朝翔間有何隱名代理關係。目前 一般公司員工聯保之情形甚多,銀行基於行銷策略,亦常給予統一辦理對保之 便,不能因此推定即係利用人頭申貸。
⒊否認被告乙○○所辯簽約對保之情形。
被告戊○○未到場辯論,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自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為真正。
⒉本件消費借貸,實係訴外人張朝翔利用被告作為人頭而向原告申貸,亦即被告 與張朝翔間屬於隱名代理關係。原告在借款之初,對此即已知情,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履行。
⒊本件簽約對保當時,係由原告公司人員將定型化契約稿本攜至被告服務處所,
未經說明契約內容或給予合理審閱機會,即要求被告簽名旋予收回,因而加重 被告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根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認係系爭定型化消費借貸契約 無效。
事 實
程序事項: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本票、帳卡、匯款回條為證。被告 乙○○自認前述書證為真正,被告戊○○則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已有相當之證明。
㈡被告乙○○雖以其為訴外人張朝翔充當人頭作保,抗辯原告應向張朝翔主張權利 、不得對其請求履行云云。所辯隱名代理情形,業經原告否認知情。被告乙○○ 片面辯稱原告締約當時即已知悉,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核無足採。 ㈢本件連帶保證,雖係由原告公司預先印就契約稿本,但關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由 連帶保證人代為履行之約定,原屬一般連帶保證關係之通常效果,原告據以主張 權利,亦難認為有何顯失公平。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勤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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