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97號
TYDM,101,簡上,197,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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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榮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榮順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曾榮順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0 年2 月2 日除夕夜,告 訴人曾麗琴帶小孩回桃園縣龜山鄉○○○街75號4 樓團聚, 告訴人在廚房做菜時,被告欲擁抱告訴人,因地板溼滑而重 心不穩,兩人一起滑倒,被告壓到告訴人身上,牙齒可能因 此碰傷告訴人的嘴巴。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發落,給 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於100 年2 月2 日晚間6 時10 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75號4 樓住處廚房內,飲酒 後先出言指責曾麗琴,之後再將曾麗琴推至陽台,旋即徒手 毆打曾麗琴之臉頰、頭部等處,致曾麗琴受有左耳、左顴骨 及後腦勺等處挫傷、左下巴及右頸擦傷、右臉咬傷等情,業 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曾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3至15頁、第39至40頁),且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被 告雖以因擁抱告訴人而跌倒在地,牙齒碰傷告訴人嘴部等語 置辯,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僅有右臉 咬傷,且其傷勢係分布於告訴人之後腦勺、左耳、左顴骨、 左下巴及右頸、右臉,倘非來自於對不同身體部位之施力, 僅因單純不慎跌倒在地受有撞擊,告訴人之傷勢豈會同時分 布於後腦勺及前方臉部左、右側位置?被告所辯,乃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法官於有 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 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 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



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 ,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經核 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施以 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嗣復以裁定延長1 年 在案,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 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竟藉故對告訴人為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 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雖具狀請 求欲與告訴人曾麗琴調解,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 告還有在喝酒,伊不放心,若被告不改,伊還是會害怕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 而為量處,並無違法或不當。況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違反保 護令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 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無過重或明顯濫用裁量權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綜上,被告猶執陳詞置辯,並認原審量 刑過重,均無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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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