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44號
TYDM,101,簡上,144,201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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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307、4411、8016、8324
號;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2055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琬貞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邱莉雲許淑萍、劉延橋、童育姿、楊文科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黃琬貞於民國99年9 月26日,依報紙廣告所登電話號碼打電 話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約20餘歲自稱郭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 ,其明知該自稱郭經理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 金融機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係擬 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9 月2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 火車站某處,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5 號)帳戶之提款卡1 枚交付 該年約20餘歲自稱郭經理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該年約 20餘歲自稱郭經理之成年男子與自稱網路購物工作人員之成 年人、自稱永豐金控公司資訊處襄理陳國華之成年男子,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 網路購物工作人員之成年人,於99年9 月27日下午17時許, 打電話向在臺北市某公司之邱莉雲佯稱:妳的帳戶因購物匯 款設定錯誤,導致妳的信用卡每1 期帳單都要再扣款云云, 接續由該自稱永豐金控公司資訊處襄理陳國華之成年男子, 於99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8 日間,先後打電話向邱莉雲佯 稱:請妳至郵局ATM 作設定,並依我指示輸入云云、妳帳戶 誤匯出款項之事,我會向郵局通知修正,請妳至永豐商業銀 行AT M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入我指定之帳戶云云、妳的帳 戶誤匯出款項之事,我已向上級報告,請不要將該情告訴他 人,怕會影響商譽,會賠償妳一切損失,為了還原妳帳戶的 錢,請妳去申辦信用貸款60萬元,並依我指示提領款項匯入 我指定帳戶後,即會將妳戶頭金額還原云云,使邱莉雲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9年9 月27日晚間20時15分許、20 時17分許、20時19分許、20時22分許,由臺北市○○路○段



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20, 000 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入黃琬貞上開永豐 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內;於翌(28)日凌晨0 時39分許 、0 時40分許、0 時43分許、0 時44分許,由臺北市○○路 ○段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 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入黃琬貞上開永 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黃琬貞帳戶之款項 ,分別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邱 莉雲嗣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黃琬貞犯罪。該年約20餘 歲自稱郭經理之成年男子與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成年女子、 自稱玉山銀行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成 年女子,於99年9 月29日22時3 分許,打電話向住於彰化縣 和美鎮之許淑萍佯稱:妳當初於PCHOME購物網買的小蜜蜂爺 爺修護棒,因本公司新進人員誤以為還未結帳,而在玉山銀 行設定為分期付款,在12時前會第1 次自動扣款,本公司會 與玉山銀行連絡將其取消云云,接續由該自稱玉山銀行陳先 生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許淑萍佯稱:要取消此訂單須先確認 妳的個人資料,請妳持郵局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我指 示操作確認妳的個人資料云云,使許淑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99年9 月29日22時50分許,由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147 號頂番郵局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出22 ,349元入黃琬貞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內。上開 匯入黃琬貞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 方式提領22,000元(另跨行提款手續費12元)。許淑萍嗣發 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黃琬貞犯罪。黃琬貞另於99年10月 20日,依報紙廣告之電話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約20歲左右自 稱石大哥(即石經理)之男子聯絡,明知該自稱石大哥(即 石經理)之男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提款卡, 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 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99年10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統領百貨公司前之 麥當勞速食店,將不知情之其妹黃琬昕在永豐商業銀行竹北 光明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之提款卡1 枚交付該年約20歲左右自稱石大哥(即石經理)之男子,並 提供密碼。該年約20歲左右自稱石大哥(即石經理)之男子 與自稱森森購物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自稱森森購物人員之成年人 ,於99年10月20日19時19分許,打電話向住於臺北市松山區 之劉延橋佯稱:妳當初購物1 次付清,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請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我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使劉延橋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0日晚間9 時27分許,由 臺北市○○區○○路12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 操作,匯出99,000元入上開黃琬昕於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 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22時5 分許,由臺北市某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出22,222元入 上開黃琬昕於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 黃琬昕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 提領一空。劉延橋嗣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黃琬貞犯罪 。再黃琬貞於99年10月21日,明知上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約20 歲左右自稱石大哥(即石經理)之男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 申辦金融機構提款卡,又要求其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密碼, 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 又起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16、17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05 號其任職公司內,將 不知情而時為男友之陳明華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所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636號帳戶之提款卡1 枚交付該 年約20歲左右自稱石大哥(即石經理)之男子,並提供密碼 。該年約20歲左右自稱石大哥(即石經理)之男子與某不詳 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於99年10月22日 18時1 分許至同年月23日間,先後接續打電話向住於桃園縣 大溪鎮之童育姿佯稱:妳的個人資料有外洩之虞,請到提款 機按我指示操作云云、該提款機過於老舊,請妳至桃園縣桃 園市○○路55號第一商業業銀行旁提款機操作云云、請妳返 家等候消息,妳所存入之款項保證會於翌日存回妳的帳戶, 請依我指示存款至我指定帳戶云云、系統出了點小問題,請 妳至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旁之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以確 認妳存入款項是否返還云云,使童育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先後於99年10月22日18時42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各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出29 ,985元、10,851元入陳明華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帳戶內,上開童育姿匯入陳明華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 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童育姿嗣發覺受騙,乃 報警循線發覺黃琬貞犯罪。該年約20歲左右自稱石大哥(即 石經理)之男子與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之成年男子、 自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人員之成年男子於99年10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同年月20日)20時50分許,打電話向住於臺北市內湖



區之楊文科佯稱:你當初與本公司交易,因本公司人員誤認 你為批發商,而設定須連續扣款12期云云,接續由該自稱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楊文科佯稱:請你 到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使楊文科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2日21時許,由臺北市○○路403 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所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 匯出29,983元入上開陳明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 戶內。上開楊文科匯入陳明華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 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楊文科嗣發覺受騙,乃報 警循線發覺黃琬貞犯罪。因此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分別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就同一事實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邱莉雲許淑萍、劉延橋、楊文科童育姿於警詢時就其等 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函及 該行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止扣明細查詢、帳戶各項變更記錄 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 跨行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申請狀態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壢新分行函及陳明華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影本、客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存戶事故查詢單影本、分戶交易明 細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函及該行黃琬昕上開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開立帳戶申請書影本、客基本資 料影本、交易明細、銀行開戶作業審查表影本、存摺止扣明 細查詢、黃敏慧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



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郵局函影本及所附王宗彥於該局彰化臺化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明係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寄印鑑卡影本、立帳申 請書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永豐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 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3 次幫助詐欺行為,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 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依 法減輕其刑。被告各該次交付提款卡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邱 莉雲、童育姿之幫助行為各僅1 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邱莉雲童育姿各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被害人邱莉雲童育姿各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各祇成 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1 交付其自己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 犯詐欺被害人邱莉雲許淑萍2 人而侵害2 法益;其1 交付 陳明華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童育姿、楊 文科2 人而侵害2 法益;分別係以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處斷。被 告上開3 次交付上開3 張提款卡而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0 年 度偵字第22055 號案件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5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自稱「石大哥」之成年人,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致許淑萍邱莉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等情,與 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同審理,附予敘明。
四、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3 次分別提供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 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各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與匯入被告 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與其犯罪後,迄原審判決時,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各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 ,拘役40日之刑,並有期徒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刑為有期 徒刑4 月,及所宣告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 告所交付上開黃琬昕、陳明華帳戶之提款卡,非屬被告所有 ,不得宣告沒收,另所交付自己名義之提款卡,並未扣案, 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或發生所有權歸屬之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審之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增加被害人追索之困 難,助長詐欺之氣焰,對社會造成危害,應增加被告賠償被 詐欺之金額等語,是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 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固非無見。第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 上第7033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審就據 以認定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既 已斟酌全案一切情節,量處刑度亦甚妥適,上訴人執前詞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復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邱莉雲許淑萍、 劉延橋達成訴訟上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41之1 頁參照),又同意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折算如附表 所載之各該金額,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我這邊的能 力是1 個月共拿出15,000元,雖然依照調解條件,有些被害 人會先還完,不過先還完之部分,我也會拿來多還給其他被 害人,所以會早點還完,之後要多還,我也會再跟其他被害



人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據此足認被告甚有彌損 負責之誠,心意尚佳,斟酌被害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以 書狀為被告所陳之各項意見,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且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緩刑之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以期勉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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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琬貞應給付邱莉雲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許淑萍壹萬│
│叁仟肆佰壹拾元、劉延橋柒萬貳仟元、童育姿貳萬肆仟元、│
楊文科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黃琬貞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匯款之方式,分期給付叁│
│仟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號八二二帳號00000000│
│八二一七戶名邱莉雲之帳戶;叁仟元至郵局代號七○○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許淑萍之帳戶;伍仟元│
│至郵局代號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劉延橋之帳戶;貳仟元至郵局代號七○○帳號○一二一三七│
│00000000戶名童育姿之帳戶;貳仟元至郵局代號七│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文科之帳戶│
│,均至各該應給付之金額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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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