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88
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
易判決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瑞銘於民國89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97年4 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8 號,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2 把發 動電源,竊取黃文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SG9-980 號 2003年份山葉牌49CC輕型機車1 部。嗣於101 年7 月30日下 午5 時35分許,簡瑞銘騎乘該機車途經桃園楊梅市○○路○ 段249 號巷口對面處,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機車鑰匙2 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見本院易字卷101 年8 月30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應於警詢指述失 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查獲情形與扣案鑰匙之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機車鑰匙2 把扣案足佐。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89 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 確定,於97年4 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8 月26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於表各1 份可憑,素行非佳,其前已有竊盜前科,又因一時
貪念,為求己便,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蔑視他人財產 權,顯非良善,兼衡酌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高,贓物已起獲由 被害人領回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機車鑰匙2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101 年8 月30日訊 問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