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博健
林志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林明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江施梅麗
曾玉葉
吳震豐(原名吳政峰)
許翁翊(原名許安志)
姜禮豪
吳玉煌
邱垂青
陳媛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徐偉銓
林鴻金
呂新進
陳兆慶
陳立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蔡忠霖
練駿宏
上列被告因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649 、24678 、24835 、29425 、29426 、30577 、31053 、
32109 、321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喻博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1、15、16「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15、16「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箱、工具腰帶壹只、木製馬椅壹只、店家名冊壹張、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林志宗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4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箱、工具腰帶壹只、木製馬椅壹只、店家名冊壹張均沒收。緩刑貳年。
林明潮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2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箱、工具腰帶壹只、木製馬椅壹只、店家名冊壹張、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江施梅麗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曾玉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吳震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許翁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0「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姜禮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6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吳玉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0「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0「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
邱垂青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陳媛芳共同犯如附表編號8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徐偉銓共同犯如附表編號9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林鴻金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1「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呂新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陳兆慶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3「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陳立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4、17「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17「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箱、工具腰帶壹只、木製馬椅壹只、店家名冊壹張均沒收。
蔡忠霖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8「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8「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練駿宏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9「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19「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玉煌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 簡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59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喻博俊(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矚 訴字第36號判決)、王相友(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擁有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繼 打開電表玻璃罩,撥退計電表指數或鎖簧片之方式致使電表 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竊電技術;林志宗 與喻博俊相識,而為喻博俊介紹有竊電需求之商家;喻博健 為喻博俊之胞兄,在其工作之餘暇,接送喻博俊前往施作竊 電工程,並抄錄相關竊電資料。喻博俊分別夥同林志宗、喻 博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及毀損文書犯意 聯絡,以上開竊電技術,於附表所示時、地竊電,均足以生 損害於臺電公司,其詳情如下:⑴喻博俊分別與吳震豐、姜 禮豪、邱垂青、陳媛芳、徐偉銓、許翁翊、呂新進、陳兆慶 、陳立凱、蔡忠霖、練駿宏接洽及收費,並下手竊電(如附 表編號5 至10、12至14、18、19所示);⑵林志宗分別介紹 喻博俊至林明潮、江施梅麗、曾玉葉所開設店家竊電(如附 表編號1 、3 、4 所示);⑶喻博健開車搭載喻博俊,前往 林鴻金、黃國龍、傅崇玉之店家,由喻博俊分別與林鴻金、 黃國龍、傅崇玉接洽、收費,並下手竊電(如附表編號11、 15、16所示);⑷林明潮於99年間,經喻博俊在其所開設之 店家竊電後,電費大幅節省(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竟又委 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手竊電(如附表編號2 所示 );⑸王相友與吳玉煌接洽,並在吳玉煌之住宅下手竊電( 如附表編號20)。嗣經警於100 年9 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喻博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14 號之 住處及喻博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工具箱1 箱、工具腰帶1 只及店家名冊1 張;又於同日警方經喻博健 同意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19 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喻博健記載電號之筆記本1 本;復經警方會同 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至附表所示之 地點勘查,拆封檢驗附表所示之電表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 電表及封印鎖等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喻博健、林志宗、林明潮、江施梅麗、 曾玉葉、吳震豐、許翁翊、姜禮豪、吳玉煌、邱垂青、陳媛 芳、徐偉銓、林鴻金、呂新進、陳兆慶、陳立凱、蔡忠霖、
練駿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36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1 、112 、168 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喻博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王相 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吳祺祿、洪銘 桉、徐慶飛、李景祥、蘇煥光、劉文斌、鄭恕、劉昌仁、李 志銘、黃榮川、陳宗仁、林木森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835 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20至27、222 至224 頁,偵卷二第1 至3 、8 、 9 、11、13、14、16、17、19、20、22、23、26、27、30、 31、34、35、41、42、44至46、59、61、62、66、67、69、 70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9426 號卷宗第13至34、139 至 141 、178 、179 頁,偵卷四第182 、183 頁,同署99年度 他字第4636號卷宗第74、75頁),並有竊電用戶統計表、臺 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表、追償電費計算單、臺電桃園區營業 處票據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24835 號卷第1 至12、15至22、31至44、47至70、79至90、 105 至108 、114 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31053 號卷第30 頁),此外復有工具箱、工具腰帶、木製馬椅、店家名冊、 記事本、電表及封印鎖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喻博健 、林志宗、林明潮、江施梅麗、曾玉葉、吳震豐、許翁翊、 姜禮豪、吳玉煌、邱垂青、陳媛芳、徐偉銓、林鴻金、呂新 進、陳兆慶、陳立凱、蔡忠霖、練駿宏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喻博健等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11部分係由被 告喻博健施作竊電工程,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鴻金固於警 詢供稱:係由喻博健到放置電表的地方動手查看,之後伊走 出去就看到喻博健已將電表打開變更後並將封印鎖裝回去等 語(見偵一卷第197 頁),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阿南」 (即被告喻博俊)在裡面跟伊泡茶聊天,另1 人(即被告喻 博健)在外看電表等語(見偵四卷第117 頁),而證人喻博 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鴻金部分,是喻博健開車,喻博健 與林鴻金均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證人林鴻 金先後證述尚有不一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喻博健所述不符, 尚難據信,而被告喻博健復堅詞否認其有下手施作竊電工程 ,是就被告喻博健是否施作竊電工程一節,尚屬不明,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喻博健之認定,惟此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喻 博健為自己犯罪而接送被告喻博俊施作竊電工程之共同正犯 關係,併予敘明。
三、查電業法第106 條雖於100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該次修 正僅修正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6 款之規定內容,並移列至同
條第2 項),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法文字並 無變動,而移列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故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即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先予敘明。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喻博健、林志宗、林明潮、江施梅麗、曾玉葉、吳 震豐、許翁翊、姜禮豪、吳玉煌、邱垂青、陳媛芳、徐偉 銓、林鴻金、呂新進、陳兆慶、陳立凱、蔡忠霖、練駿宏 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及刑 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喻博健等竊電之犯行雖同 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取電能罪,惟 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之特別規定,上開2 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被告林志宗、林明潮與同案被告 喻博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 林明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林志宗、江施梅麗與同案 被告喻博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4 部分, 被告林志宗、曾玉葉與同案被告喻博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吳震豐與同案被告喻博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姜禮豪 豐與同案被告喻博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 7 部分,被告邱垂青與同案被告喻博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陳媛芳與同案被告喻博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9 部分,被告徐偉銓 與同案被告喻博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0 部分,被告許翁翊與同案被告喻博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喻博健、林鴻金與同案被告 喻博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 呂新進與同案被告喻博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 編號13部分,被告陳兆慶與同案被告喻博俊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4、17部分,被告陳立凱與同案被 告喻博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5部分,被 告喻博健與同案被告喻博俊、黃國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附表編號16部分,被告喻博健與同案被告喻博俊、 傅崇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8部分,被告 蔡忠霖與同案被告喻博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
編號19部分,被告練駿宏與同案被告喻博俊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0部分,被告吳玉煌與共犯王相友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喻博健、林志宗、林明潮、江施梅麗、曾玉葉、吳震 豐、許翁翊、姜禮豪、吳玉煌、邱垂青、陳媛芳、徐偉銓 、林鴻金、呂新進、陳兆慶、陳立凱、蔡忠霖、練駿宏,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 罪及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電罪處斷。(四)被告喻博健所犯附表編號11、15、16所示竊電犯行;被告 林志宗所犯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竊電犯行;被告林明 潮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電犯行;被告陳立凱所犯附 表編號14、17所示竊電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吳玉煌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壢簡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59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 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明潮、江施梅麗、曾玉葉、吳震豐、許翁翊 、姜禮豪、吳玉煌、邱垂青、陳媛芳、徐偉銓、林鴻金、 呂新進、陳兆慶、陳立凱、蔡忠霖、練駿宏,因貪圖短付 電費之不法利益,竟透過被告林志宗介紹或自行與同案被 告喻博俊、喻博健、共犯王相友接洽,而破壞台電公司相 關電表設備以達竊電目的,並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失,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喻博健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 告練駿宏配合偵查主動提供自行搜證之照片,被告吳震豐 、陳媛芳、徐偉銓、許翁翊、呂新進、陳兆慶、蔡忠霖與 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 第12、13頁),被告曾玉葉、姜禮豪、吳玉煌、邱垂青、 林鴻金已繳清電費,被告江施梅麗、練駿宏亦與告訴人台 電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2 份存卷可考 (見附民卷第48、58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 ,及考量被告喻博健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應處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喻博健、林志宗、林明潮、陳立凱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林志宗、江施梅麗、曾玉葉、吳震豐、姜禮豪、邱 垂青、陳媛芳、徐偉銓、呂新進、陳兆慶、蔡忠霖、練駿 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許 翁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 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5年10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鴻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5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最 高法院經駁回而確定,渠2 人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 坦承犯行,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具有悔 意,並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或已繳清電費,已如前 述,堪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向上。
(八)扣案之工具箱1 箱、工具腰帶1 只、木製馬椅1 只、店家 名冊1 張,為同案被告喻博俊所有,衡其用途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 帶沒收原則,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至19所示被告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事本1 本為被告喻博健所 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附表編號11、15、 16所示被告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5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施工時間│地點 │行為人 │電表表號 │追償度數(追償電費) │查獲日期│應處罪刑 │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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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5 月│桃園縣大│喻博俊 │00000000 │112329度(672177元) │99年7 月│林志宗共同犯電業法第│
│ │19日至99│溪鎮員林│林志宗 │00000000 │156628度(937262元) │21日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
│ │年7 月19│路3段164│林明潮 │00000000 │100185度(599507元) │ │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
│ │日間之某│號、166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 │號、168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號「富鑫│ │ │ │ │日。扣案之工具箱壹箱│
│ │ │餐廳」 │ │ │ │ │、工具腰帶壹只、木製│
│ │ │ │ │ │ │ │馬椅壹只、店家名冊壹│
│ │ │ │ │ │ │ │張均沒收。 │
│ │ │ │ │ │ │ │林明潮共同犯電業法第│
│ │ │ │ │ │ │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
│ │ │ │ │ │ │ │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之工具箱壹箱│
│ │ │ │ │ │ │ │、工具腰帶壹只、木製│
│ │ │ │ │ │ │ │馬椅壹只、店家名冊壹│
│ │ │ │ │ │ │ │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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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間│桃園縣大│林明潮、│00000000 │37710度(225657元) │100 年9 │林明潮共同犯電業法第│
│ │之某日 │溪鎮員林│某真實姓│000000000 │36056度(215759元) │月14日2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
│ │ │路3段166│名年籍不│ │ │ │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
│ │ │號、172 │詳之成年│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號「富鑫│人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餐廳」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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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初│桃園縣大│喻博俊 │00000000 │72533度(434037元) │100 年9 │林志宗共同犯電業法第│
│ │某日 │溪鎮員林│林志宗 │00000000 │ │月14日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
│ │ │路2段188│江施梅麗│00000000 │115945度(693815元) │ │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
│ │ │號、196 │ │00000000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號、202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號「宏友│ │ │ │ │日。扣案之工具箱壹箱│
│ │ │特產餐廳│ │ │ │ │、工具腰帶壹只、木製│
│ │ │」 │ │ │ │ │馬椅壹只、店家名冊壹│
│ │ │ │ │ │ │ │張均沒收。 │
│ │ │ │ │ │ │ │江施梅麗共同犯電業法│
│ │ │ │ │ │ │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
│ │ │ │ │ │ │ │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緩刑貳年。扣案│
│ │ │ │ │ │ │ │之工具箱壹箱、工具腰│
│ │ │ │ │ │ │ │帶壹只、木製馬椅壹只│
│ │ │ │ │ │ │ │、店家名冊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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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 │桃園縣中│喻博俊 │000000000 │42940度(256953元) │100 年9 │林志宗共同犯電業法第│
│ │月間 │壢市環西│林志宗 │ │ │月14日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
│ │ │路2 段18│曾玉葉 │ │ │ │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
│ │ │5 號「台│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客碳烤」│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之工具箱壹箱│
│ │ │ │ │ │ │ │、工具腰帶壹只、木製│
│ │ │ │ │ │ │ │馬椅壹只、店家名冊壹│
│ │ │ │ │ │ │ │張均沒收。 │
│ │ │ │ │ │ │ │曾玉葉共同犯電業法第│
│ │ │ │ │ │ │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
│ │ │ │ │ │ │ │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 │ │ │ │ │ │ │工具箱壹箱、工具腰帶│
│ │ │ │ │ │ │ │壹只、木製馬椅壹只、│
│ │ │ │ │ │ │ │店家名冊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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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1月│桃園縣中│喻博俊 │000000000 │98020度(586552元) │100 年9 │吳震豐共同犯電業法第│
│ │至100 年│壢市三民│吳震豐 │00000000 │ │月14日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
│ │7 月間 │里5鄰 下│ │ │ │ │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
│ │ │三座屋17│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之25號C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棟「品豐│ │ │ │ │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 │ │國際企業│ │ │ │ │工具箱壹箱、工具腰帶│
│ │ │」工廠 │ │ │ │ │壹只、木製馬椅壹只、│
│ │ ├────┤ ├─────┼──────────┤ │店家名冊壹張均沒收。│
│ │ │桃園縣中│ │000000000 │17118度(102434元) │ │ │
│ │ │壢市五穀│ │ │ │ │ │
│ │ │街28號1 │ │ │ │ │ │
│ │ │樓「品豐│ │ │ │ │ │
│ │ │國際企業│ │ │ │ │ │
│ │ │」店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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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5 │桃園縣桃│喻博俊 │00000000 │71383度(427156元) │100 年9 │姜禮豪共同犯電業法第│
│ │月間某日│園市中山│姜禮豪 │00000000 │ │月14日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
│ │、100 年│路587 號│ │ │ │ │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
│ │7月 間某│「大楊梅│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 │鵝莊桃園│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中山店」│ │ │ │ │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 │ │ │ │ │ │ │工具箱壹箱、工具腰帶│
│ │ │ │ │ │ │ │壹只、木製馬椅壹只、│
│ │ │ │ │ │ │ │店家名冊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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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5 │桃園縣桃│喻博俊 │00000000 │31340度(187539元) │100 年9 │邱垂青共同犯電業法第│
│ │月間某日│園市中正│邱垂青 │00000000 │ │月14日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
│ │ │路1003號│ │00000000 │32136度(192302元) │ │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
│ │ │「大楊梅│ │00000000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時尚美食│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餐廳」 │ │ │ │ │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 │ │ │ │ │ │ │工具箱壹箱、工具腰帶│
│ │ │ │ │ │ │ │壹只、木製馬椅壹只、│
│ │ │ │ │ │ │ │店家名冊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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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11月│桃園縣桃│喻博俊 │00000000 │15273度(91394元) │100 年9 │陳媛芳共同犯電業法第│
│ │、12月間│園市大興│陳媛芳 │00000000 │107485度(643190元) │月14日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
│ │某日 │西路2 段│ │ │ │ │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
│ │ │107 號1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樓「安佐│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國際設計│ │ │ │ │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 │ │有限公司│ │ │ │ │工具箱壹箱、工具腰帶│
│ │ │」 │ │ │ │ │壹只、木製馬椅壹只、│
│ │ │ │ │ │ │ │店家名冊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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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年5 │桃園縣中│喻博俊 │00000000 │34855度(208572元) │100 年9 │徐偉銓共同犯電業法第│
│ │月中某日│壢市延平│徐偉銓 │00000000 │ │月15日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
│ │ │路498 號│ │00000000 │226154度(0000000元) │ │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
│ │ │「法國巴│ │00000000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黎婚紗」│ │00000000 │75532度(451983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00000000 │ │ │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 │ │ │ │00000000 │57724度(345420元) │ │工具箱壹箱、工具腰帶│
│ │ │ │ │00000000 │ │ │壹只、木製馬椅壹只、│
│ │ │ │ │00000000 │49884度(298506元) │ │店家名冊壹張均沒收。│
│ │ │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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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 年6 │桃園縣中│喻博俊 │00000000 │134043度(802113元) │100 年9 │許翁翊共同犯電業法第│
│ │月間某日│壢市延平│許翁翊 │00000000 │ │月15日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
│ │ │路520 號│ │ │ │ │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
│ │ │「莎琳娜│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婚紗店」│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 │ │ │ │ │ │ │工具箱壹箱、工具腰帶│
│ │ │ │ │ │ │ │壹只、木製馬椅壹只、│
│ │ │ │ │ │ │ │店家名冊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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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9 月│桃園縣中│喻博俊 │00000000 │70392度(421226元) │100 年9 │喻博健共同犯電業法第│
│ │、10月間│壢市下三│喻博健 │00000000 │ │月15日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
│ │ │座屋5 鄰│林鴻金 │ │ │ │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
│ │ │17之25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號1 樓「│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鴻奇食品│ │ │ │ │日。扣案之工具箱壹箱│
│ │ │有限公司│ │ │ │ │、工具腰帶壹只、木製│
│ │ │」 │ │ │ │ │馬椅壹只、店家名冊壹│
│ │ │ │ │ │ │ │張、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林鴻金共同犯電業法第│
│ │ │ │ │ │ │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
│ │ │ │ │ │ │ │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 │ │ │ │ │ │ │工具箱壹箱、工具腰帶│
│ │ │ │ │ │ │ │壹只、木製馬椅壹只、│
│ │ │ │ │ │ │ │店家名冊壹張、記事本│
│ │ │ │ │ │ │ │壹本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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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 年5 │新竹縣竹│喻博俊 │00000000 │83770度(501280元) │100 年9 │呂新進共同犯電業法第│
│ │月間某日│北市縣政│呂新進 │14460 │5137度(25233元) │月15日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
│ │ │二路390 │ │00000000 │36326度(217375元) │ │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
│ │ │號「鍋之│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舞麻辣火│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鍋」 │ │ │ │ │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 │ │ │ │ │ │ │工具箱壹箱、工具腰帶│
│ │ │ │ │ │ │ │壹只、木製馬椅壹只、│
│ │ │ │ │ │ │ │店家名冊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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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 年間│新竹縣新│喻博俊 │0000000 │120425度(720623元) │100 年9 │陳兆慶共同犯電業法第│
│ │某日 │竹市金山│陳兆慶 │ │ │月15日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
│ │ │十街39號│ │ │ │ │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
│ │ │「陳興記│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燒臘店」│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 │ │ │ │ │ │ │工具箱壹箱、工具腰帶│
│ │ │ │ │ │ │ │壹只、木製馬椅壹只、│
│ │ │ │ │ │ │ │店家名冊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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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 年4 │桃園縣大│喻博俊 │00000000 │0000000度(00000000元│100 年9 │陳立凱共同犯電業法第│
│ │月至7 月│溪鎮員林│陳立凱 │ │) │月29日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
│ │ │路2段84 │ │ │ │ │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
│ │ │之7 號「│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四季百匯│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火鍋店」│ │ │ │ │日。扣案之工具箱壹箱│
│ │ ├────┤ ├─────┼──────────┤ │、工具腰帶壹只、木製│
│ │ │桃園縣桃│ │00000000 │288859度(0000000元) │ │馬椅壹只、店家名冊壹│
│ │ │園市春日│ │ │ │ │張均沒收。 │
│ │ │路612 號│ │ │ │ │ │
│ │ │「富士川│ │ │ │ │ │
│ │ │火鍋專賣│ │ │ │ │ │
│ │ │店」 │ │ │ │ │ │
│ │ ├────┤ ├─────┼──────────┤ │ │
│ │ │桃園縣桃│ │000000000 │200790度(0000000元) │ │ │
│ │ │園市春日│ │ │ │ │ │
│ │ │路1495號│ │ │ │ │ │
│ │ ├────┤ ├─────┼──────────┤ │ │
│ │ │桃園縣桃│ │無電表(被│ │ │ │
│ │ │園市中路│ │拆) │ │ │ │
│ │ │段1005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