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
3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光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光郎前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 度壢簡字第164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另以97年度審易字第614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5 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 月7 日以98 年度聲字第705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案件判決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941 號、98年度審易字第92號案件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8 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 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甫 於100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賴光郎竟不知悔悟,於101 年4 月26日上午5 時15分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富一街口,見陳松麟所有之車牌 號碼346-YV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前揭車輛後,竊 取車內之長江牌紅色手機1 支、PAPAGO衛星導航1 台,得手 後欲逃離現場時,為陳松麟發覺並制止其離去;賴光郎復基 於傷害之犯意,與陳松麟發生扭打,致陳松麟受有右前臂撕 裂傷3 公分、左膝挫傷等傷害後隨即逃逸。嗣警據報後於同 年5 月1 日,發現賴光郎醉倒在平鎮市○○路308 巷32弄5 號前路邊,經陳松麟指認無誤後,為警逕行拘提賴光郎並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查獲上情。三、案經陳松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光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82、115 至116 頁 ,本院聲羈卷第1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33頁背 面、4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松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 現場刑案照片6 幀(見偵卷第35至37、44至4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出手傷人身 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造成危害,惟念被告其自警詢 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