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472號
TPDV,90,重訴,1472,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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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借款人即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約定上開借款應到期清償 ,利息則按原借款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按月 計算,並隨原借款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 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依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止即未依約繳息,本金到期 亦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業經財政 部核准依法受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之資產,其關於本件訴訟之權利義務自 應由原告繼受之。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繳款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與友人魏正順陳智榮共同購買台北市○○段 ○○段三小段三三九地號土地,因魏、陳二人當時擔任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



基於其等與被告之情誼,被告乃受託將前開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孰料其二人於 八十二年三月份起,即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利用知情之代書尋找本件另一被告 丁○○為人頭充作借款人,再與原借款人即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內部不肖員工勾結 ,將原本市價四千餘萬元之上開土地,高估為八千多萬元,並於該月份密集貸放 五千萬元,被告當時雖知需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前往對保蓋章,但因土地係共有, 且被保證不致影響個人權益,故一時不查而於借據上簽章,然貸款撥放後即不知 如何被朋分花用,被告完全不知金錢流向,事隔三月經原借款人發出催繳通知後 ,被告始知借款人等早已下落不明,且未繳交任何利息,本件並非單純之放款, 而係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聯合不肖代書及原借款人相關人員之詐欺取財之陰謀,被 告形式上雖為連帶保證人,然實際上為受害人,本件借貸係一真詐欺假貸款之案 件,因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原借款人即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二條,以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 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起訴時 就本件違約金請求自八十四年四月九日起算,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減縮自八十 四年四月十日起算,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 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九十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 該條例係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 全金融環境而制定,並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該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該法相關規定 。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 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 信用部之職權;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 ,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查本件借款契約原 債權人即借款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信用部,因依前述金融機構合併法調整後之 淨值已呈負數,主管機關財政部認有緊急處理之必要,故依前開相關規定,於九 十年九月十四日核准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受讓桃園縣 觀音鄉農會之信用部及其資產等情,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 第○九○三○○○○九八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華南銀行並具狀聲請繼受桃園縣觀 音鄉農會關於本件訴訟之權利義務,亦有其聲請狀在卷可按。是本件華南銀行既 已受讓原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資產及權利義務,於訴訟法上其當事人仍屬同一, 自得繼受原告當事人之地位而續行本件訴訟,並依法為訴訟上得為之行為,先予 敘明。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繳款 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乙○○對於在借據上簽名及 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 於被告乙○○雖辯稱另一被告丁○○為人頭,然係遭友人、不肖代書及原借款人 員工詐騙,且完全不知貸款金錢流向云云,惟查,被告乙○○就遭他人詐騙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已非可採,況其既已自認在借據上簽名擔任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與另一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丁○○ 縱如被告乙○○所辯而為借款之「人頭」,亦屬借款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擔 任他人借款「人頭」之人,依法仍應負契約責任,而貸放之款項究由何人領取使 用,亦與本件債務責任無涉。被告二人既為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清償之責,是被告乙○○前開所辯,並非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五 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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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