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604號
TYDM,101,桃簡,604,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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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雅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雯雅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上午6 時14分許,至桃園縣蘆 竹鄉南崁村17鄰南崁下4 號「龍鳳檳榔攤」內,趁石佳欣營 業忙碌不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該檳榔攤所有放置桌上之透明塑膠現金盒內新台幣(下同) 1,000 元得手,並放入所著外套口袋後離去。嗣經石佳欣於 同日上午8 時許結帳發現現金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 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許雯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開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清 楚有竊取檳榔攤之現金云云,經查:本件證人石佳欣於警詢 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其發覺現金短少後調閱監視錄影而查知被 告為竊盜之人等情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 稽,參諸被告亦供承於上開時間確有至該檳榔攤,且錄影錄 影翻拍照片中行竊者為其等事實,堪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 行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因有精神分裂症,所以伊不清楚 伊當時有為本件竊盜云云,查被告固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並 於101 年8 月7 日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治療中,有該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然精神疾病係屬精神醫學之病症 ,而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減低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則屬於行為有責 性之判斷,兩者本屬不同概念,換言之,即便罹有精神疾病 ,亦非當然造成不能或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能力之程度。本件證人石佳欣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 於該段時間內,曾多次至該檳榔攤聊天,案發當時被告也是 到檳榔攤聊天,但聊天過程被告均應答正常,看起來也都蠻 正常等語明確,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製作警詢筆錄時, 全程意識清楚,對員警之提問均能應答,亦有警員李育輝出 具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



自檳榔攤內桌上塑膠盒竊得現金後,旋將所竊得現金放置上 衣左側口袋內,核與一般行竊者竊得現金後立即隨身藏置方 式無異,故本件自難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或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 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取上開現金之犯罪情節,所竊之金額為1,000 元,所生危 害非鉅,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亦深感後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現已因精神疾病住院,而本件審理時,亦已由被告之夫賠償 被害人損害,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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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