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575號
TYDM,101,桃簡,575,2012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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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峯原名黃建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暨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民國101 年10月5 日凌晨零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11月5 日凌晨零時許」。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部分 關於犯罪時間「民國101 年10月5 日凌晨零時許」之記載, 參諸卷內筆錄、警局移送書,足認顯係「民國100 年11月5 日凌晨零時許」之誤載,惟此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原判決主 文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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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