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54號
TYDM,101,桃簡,54,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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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25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詐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尚有 以新臺幣6,800 元補足因重量不同之差價,侵害法益之情節 及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61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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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