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如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學如於民國 101年6月6日晚上9時5分許,搭乘友人李政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P-0979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與文中路口,因李政君已飲用某不詳數量之酒精類 飲品,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查獲。詎陳 學如竟不滿警方對李政君實施攔檢,明知黃禹中、莊尚勳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 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黃禹中、莊尚勳。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 照片2 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錄音 譯文各乙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十年內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其 竟未自重自惕,僅因一時情緒憤激,即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 當場橫加侮辱,目無法紀,公然挑戰公權力,嚴重破壞國家 公務執行之尊嚴與威信,其惡性暨所生損害容屬非輕,惟姑 念被告終能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自承錯誤,並陳述已親自至 警局當面向警員致歉,嗣經本院電詢警員黃禹中證實確有此 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憑,雖該警員亦答稱 被告有當面向伊道歉,但伊未向被告表示接受與否等語,足 徵被告未能獲致警員之諒宥,惟畢竟被告確有體現悔改自悟 決心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資力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