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佩妤
顧德華
楊東憲
楊蔡美英
葉秀珍
楊珠
李秀枝
李元河
易文湘
彭正平
林克禧
莊家萱
李添永
范翠蓮
李桂瑩
陳瑞和
黃筱婷
許健倫
姚妮妮
李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062、14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佩妤、顧德華、楊東憲、楊蔡美英、葉秀珍、楊珠、李秀枝、李元河、易文湘、彭正平、林克禧、莊家萱、李添永、范翠蓮、李桂瑩、陳瑞和、黃筱婷、許健倫、姚妮妮、李進雄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均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違法搭蓋建築物,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 建築物之管理,違法重建之建築物之面積約為480 平方公尺 、高度約3 至6 公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