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梧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郭梧秋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觀察、勒戒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梧秋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 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