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178號
TYDM,101,桃簡,178,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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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銘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銘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銘城依其智識程度及成年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足知悉現今 有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 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作為公司掛名負責人,而對 於受邀之人,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 ,可預見該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成立 空頭公司,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 不法用途使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 聯絡受其邀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 有個人身分證、印章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繼 自民國91年7 月17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 238 號1 樓之「銘城有限公司(下稱銘城公司)」登記負責 人,且明知銘城公司自91年9 月起至10月間止,並無實際銷 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竟基於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臺 灣某不詳地點,以銘城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 示總計銷售額2,140 萬4,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48張,交付 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除如附表編號2 、10、12所示之公司均係虛 設行號,而無營業稅繳納問題外,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 編號1 、3 至9 、11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68萬 6,25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 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轉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銘城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營業稅涉嫌刑事案件分案查 核報告、銘城有限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銘城有限公司涉嫌



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銘城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桃園縣 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中壢分處91年8 月27日桃稅壢營字第0910518156號函、營業 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桃園縣政府91年7 月17日府建登字第09 10531065號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 書、房屋資賃契約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盧銘城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 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 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 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



正刪除,被告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 捐罪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刑法修正後應分論併罰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 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所犯應依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 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 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 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 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盧銘 城係銘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其明知銘城公司於91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間,並 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竟仍填製不實發票交付如附 表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附表編號1 、3 至9 、11所示 之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方式幫助如 附表編號1 、3 至9 、11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 盧銘城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 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上開所犯各罪與該真 實姓名年藉均不詳的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2 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盧銘城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影 響國家財政收入,更危害經濟秩序與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尚屬次要 地位,併考量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幫助他人逃 漏之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擾亂稅務作業所 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 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 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至上開 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 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於上 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8 月29日經通緝,嗣於100 年 4 月23日緝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 銷通緝書在卷足憑,尚非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 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96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盧銘 城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減刑規定, 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減刑後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 、10、11所示之公司亦有 幫助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云云。然查附表編號2 、10、11 所示之公司,係虛設行號之公司,有稅捐機關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影本1 份在卷可憑。而虛設行號既無實際 貨物買賣或勞務銷售,均係以虛進、虛出方式開立及取得不 實發票,無營業事實,自無營業稅繳納問題,被告自亦無幫 助逃漏稅捐之事實。然上揭所述既與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 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銘城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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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銷項去路廠商│發票│張│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備 註 │
│號│ │期間│數│(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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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皓倫股份有限│91年│ 2│ 776,000│ 38,800│尚有違欠│
│ │公司 │10月│ │ │ │暫緩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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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六勝企業股份│91年│ 3│ 1,164,000│ 58,200│虛設行號│
│ │有限公司 │10月│ │ │ │ │
├─┼──────┼──┼─┼─────┼─────┼────┤
│3.│昀隆股份有限│91年│ 3│ 1,257,000│ 62,850│擅自歇業│
│ │公司 │9 、│ │ │ │他簽不明│
│ │ │10月│ │ │ │ │
├─┼──────┼──┼─┼─────┼─────┼────┤
│4.│溢灃企業有線│91年│ 1│ 388,000│ 19,400│尚有欠款│
│ │公司 │10月│ │ │ │暫緩註銷│
├─┼──────┼──┼─┼─────┼─────┼────┤
│5.│金旺宏企業有│91年│ 4│ 1,940,000│ 97,000│擅自歇業│
│ │限公司 │10月│ │ │ │他遷不明│
├─┼──────┼──┼─┼─────┼─────┼────┤
│6.│纖寶生物科技│91年│ 1│ 382,000│ 19,100│擅自歇業│




│ │股份有限公司│9 月│ │ │ │他遷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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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友大國際股份│91年│ 3│ 1,528,000│ 76,400│擅自歇業│
│ │有限公司 │10月│ │ │ │他遷不明│
├─┼──────┼──┼─┼─────┼─────┼────┤
│8.│亞太數據股份│91年│ 6│ 2,798,000│ 139,900│擅自歇業│
│ │有限公司 │10月│ │ │ │他遷不明│
├─┼──────┼──┼─┼─────┼─────┼────┤
│9.│竣嘉國際股份│91年│ 5│ 2,328,000│ 116,400│廢止登記│
│ │有限公司 │10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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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京良國際企業│91年│ 9│ 4,268,000│ 213,400│虛設行號│
│ │有限公司 │10月│ │ │ │ │
├─┼──────┼──┼─┼─────┼─────┼────┤
│11│立祥電子有限│91年│ 5│ 2,328,000│ 116,400│擅自歇業│
│ │公司 │10月│ │ │ │他遷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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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汶萊貿易有限│91年│ 6│ 2,247,000│ 112,350│虛設行號│
│ │公司 │10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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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48│21,404,000│ 1,07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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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