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透明塑膠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烏彥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 字第5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 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 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 案之透明塑膠軟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