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1733號
TYDM,101,桃簡,1733,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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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順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國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⑴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於⑵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⑶98年間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1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 ⑷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⑶、⑷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0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6 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7 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 裝袋1 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



,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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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