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賴政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 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烈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