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莊永吉前 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交簡字第5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8 行 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更正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0個月」。附件附表更正如下所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發生時,被告與林碧卿係夫妻關係,被告與莊○軒、 莊○文係父子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 附表編號2 、3 所為,其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 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 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3 次 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 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 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60年6 月30日 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莊○軒、莊○文分別係87 年6 月生、88年1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均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仍對被害人莊○軒、莊○文分別為上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行為,自應分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對被害人等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本 院核發保護令在案,詎仍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無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非但漠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 效力,甚且造成他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表示被告 最近已有改善,希望從輕量刑,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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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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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4 月│桃園縣 │莊永吉駕車搭載莊○軒前往林碧│家庭暴力防治│
│ │11日晚間11│ │卿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7│法第61條第1 │
│ │時許前某時│ │3 巷5 號1 樓住處之途中,徒手│款 │
│ │ │ │毆打莊○軒,致莊○軒受有左面│ │
│ │ │ │紅腫痛,左耳紅腫,口腔內膜擦│ │
│ │ │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2 │101 年4 月│桃園縣桃園市新│莊永吉駕車前往上開處所,而未│家庭暴力防治│
│ │11日晚間11│埔七街173 巷5 │遠離上開處所100 公尺以上 │法第61條第4 │
│ │時許 │號1 樓前 │ │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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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4 月│桃園縣桃園市新│莊永吉徒手毆打林碧卿,致林碧│家庭暴力防治│
│ │11日晚間11│埔七街173 巷5 │卿受有左面紅腫痛、右膝擦摔傷│法第61條第1 │
│ │時許 │號1 樓前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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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4 月│桃園縣桃園市三│莊永吉徒手毆打莊○文,致莊○│家庭暴力防治│
│ │12日凌晨1 │民路1段116巷21│文受有左臉頰輕微紅腫、左耳淤│法第61條第1 │
│ │時許 │弄22號3樓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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