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1329號
TYDM,101,桃簡,1329,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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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IBUD P.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RIBUD PAYU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提供其自身之健保 卡予TUNTIA SOMBAT (譯名宋百)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嗣TU NTIA SOMBAT 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被害人鍾恩捷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 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 健保卡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上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健保卡與他人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得利用該門號為電話詐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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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