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寶妹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外,另於證據欄補充為曾 寶妹於本院101 年7 月23日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及和解書乙份 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據此可認 犯行所生之危害猶輕,事後已獲致被害人之諒解,有卷附和 解書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