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2884號
TYDM,101,桃交簡,2884,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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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秀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前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係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並於100 年11 月30日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規定,將 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以:本 條於88年4 月21日增訂時,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97年1 月2 日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依 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96年至99 年 移送件數分別 為48,644件、49,809件、52,167件、53,053 件 ,顯示此類 案件仍居高不下,現行刑度已難收遏止之效。按德國刑法第 315 條a 、315 條c 就酒後駕車危害鐵路、水路和航空安全 罪及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之刑度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 金刑,若酒後駕車之行為未依上開規定處罰時,則依第316 條酒後駕駛罪處斷,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日 本道路交通法第117 條之2 第1 號則規定酒醉駕車不能正常 駕駛之刑度為2 年以下懲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澳門刑法第 277 條第1 款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為1年 至8 年徒刑 ,第277 條第1 款酒醉危險駕駛罪之刑度為3年 以下有期徒 刑或科罰金;科索沃刑法第298 條第1 款就酒後駕車之刑度 為3 年以下監禁。是以,與上開外國立法例相較,我國就酒 後駕車之處罰似嫌過輕,爰提高刑度及罰金金額,以收遏止 之效。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致肇事,對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影響甚鉅,依前開法律修正意旨,被告本件酒後駕 車之行為乃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姑念其呼氣酒精 濃度尚非絕高,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雖肇事惟未



致生人身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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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