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接受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地點為「同日晚間7 時52分於恩主公醫 院」;證據部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和解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附照片11張等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智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 駕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恩主公醫院對之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情事,並 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 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 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 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 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 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 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 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 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 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206,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 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因其受傷而未檢測,另其駕駛過程,因 發生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因被告身上有濃厚酒 味及臉紅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天宮醫療志 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和解書1份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照片11張等件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 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智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同質之犯罪前科,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