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三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三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賴三喜係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644 巷口處與王燕金發生碰撞,應予 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11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犯行,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不知謹慎其行,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 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6毫克之犯 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致肇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