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調偵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4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左迴車時,原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同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唐美娟受有 頭部外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依婷受有右側脛骨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且被告 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17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