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
9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貞月(原名「陳月雲」)自民國86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錢應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6 月間起至95年3 月間止,連續 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客戶即 要保人吳懿德等8 人繳交保險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46 萬7,520 元侵占入己。嗣經吳懿德等人發覺有異,通知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貞月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95交查721 卷第5 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62頁), 核與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許敏雄、呂偉琪於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毅德、宋秀圓、宋黃瑞香、曾鈺純、 葉邱蘭香、鄭碧蓮及葉惠媛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5偵16906 卷第6 至7 頁),並有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要保書(見95偵16906 卷第19至48頁)、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業務員訂約申請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影本各1 紙、
聲明書影本8 份、被告陳貞月業務侵占金額明細表1紙 、銀 行匯款單、取款憑條及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1 份(見95他23 84卷第6 至20頁、95交查721 卷第9 、11至13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參酌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刑法修 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茲就本案新 、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 正後則係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 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比較後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本件犯罪係於刑法第74條規定修正前,惟就犯罪在新法 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皆應適用新法第74條 之規定,因此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負責保險業務 招攬、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保險業 務關係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保戶繳交之保險費,自屬其業務上 所持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有之物,被告於業務持有中將之 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負責收取 保險費之機會,恣意將客戶所交款項分別侵占入己,其先後 犯行使12人受害,所侵占之金額共達146 萬7,520 元,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甚鉅,本應重懲,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協議如數賠償其前所侵占之款項,而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稱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次數與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 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本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惟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 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96年4 月 3 日)、施行後通緝到案(101 年5 月22日) ,揆諸前揭說 明,即無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57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 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佐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等情,認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如附 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 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 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 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 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 銷,且被害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571 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 其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 │侵占時間 │侵占保險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吳毅德 │93年9月21日 │60萬元 │
├──┼────────┼─────────┼────────┤
│ 2 │曾鈺純/吳冠誼 │94年7月7日 │7萬8,063元 │
├──┼────────┼─────────┼────────┤
│ 3 │曾鈺純/吳偉傑 │94年7月7日 │7萬7,087元 │
├──┼────────┼─────────┼────────┤
│ 4 │曾鈺純/吳昱錡 │94年7月7日 │7萬6,870元 │
├──┼────────┼─────────┼────────┤
│ 5 │葉邱蘭香 │94年10月至95年3 月│1萬4,682元 │
├──┼────────┼─────────┼────────┤
│ 6 │葉邱蘭香 │92年6月至94年6月 │5萬4,348元 │
├──┼────────┼─────────┼────────┤
│ 7 │葉惠媛 │92年6月至95年3月 │4萬800元 │
├──┼────────┼─────────┼────────┤
│ 8 │葉惠媛 │93年4月至95年3月 │6萬3,916元 │
├──┼────────┼─────────┼────────┤
│ 9 │葉惠媛/徐志宏 │92年6月至95年3月 │3萬9,304元 │
├──┼────────┼─────────┼────────┤
│ 10 │葉惠媛/徐志宏 │93年4月至95年3月 │3萬2,424元 │
├──┼────────┼─────────┼────────┤
│ 11 │葉惠媛/徐志瑋 │93年4月至95年3月 │2萬5,368元 │
├──┼────────┼─────────┼────────┤
│ 12 │葉惠媛/徐志瑋 │92年6月至95年3月 │3萬8,658元 │
├──┼────────┼─────────┼────────┤
│ 13 │宋黃瑞香 │94年2月 │12萬元 │
├──┼────────┼─────────┼────────┤
│ 14 │宋秀圓 │94年2月 │12萬元 │
├──┼────────┼─────────┼────────┤
│ 15 │陳吳女如 │94年12月 │3萬6,000元 │
├──┼────────┼─────────┼────────┤
│ 16 │鄭碧蓮 │94年2月19日 │5萬元 │
└──┴────────┴─────────┴────────┘
附件
┌──────────────────────────┐
│ 調解筆錄條款(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1號) │
├──────────────────────────┤
│(一)陳貞月願以分期方式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陸仟零壹拾元整,給付方│
│ 式為分六十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
│ : │
│ (1)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即101 年7 月15日至103 年6 │
│ 月15日)每期給付壹萬玖仟伍佰元。 │
│ (2)第二十五期至第三十六期(即103 年7 月15日至104 │
│ 年6 月15日)每期給付壹萬捌仟元。 │
│ (3)第三十七期至第四十八期(即104 年7 月15日至105 │
│ 年6 月15日)每期給付壹萬陸仟伍佰元。 │
│ (4)第四十九期至第五十九期(即105 年7 月15日至106 │
│ 年5 月15日)每期給付壹萬伍仟元。 │
│ (5)第六十期(即106 年6 月15日)給付玖仟零壹拾元。│
│ (6)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