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嫦欣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86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簡
字第47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嫦 欣家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嫦欣係告訴人朱容澄之 親外甥,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 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688 號之檳榔攤前,因故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 部,致其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1 公分、下唇擦傷及右手第 2 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謝嫦欣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