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城
利崇民
陳少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732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世界賽馬」壹臺(含IC板捌片)、「賓果行星」貳臺(含IC板拾陸片)、「金銀島」貳臺(含IC板貳片)、「魔鬼大帝」貳臺(含IC板貳片)、「愛麗絲」貳臺(含IC板貳片)、「阿拉丁」貳臺(含IC版貳片)、「捷克船長」參臺(含IC板參片)、「大魔境」參臺(含IC板參片)、「七靶射擊(即7PK )」壹佰參拾捌臺含IC板壹佰參拾捌片)、「滿貫大亨」貳臺(含IC板貳片)、「歡樂節慶」肆臺(含IC板肆片)、「皇冠小丑」捌臺(含IC板捌片)、野蠻世界肆臺(含IC板肆片)、北斗神拳拾捌臺、(含IC板拾捌片)、寄幣卡參佰貳拾玖張、代幣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枚、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拾伍元均沒收。利崇民、陳少寶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進城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06月21日,在楊 少華(另案辦理)所經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9 號 1 樓「板神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該遊戲場 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七靶射擊(即7PK )」以對賭方式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現金向店員換得代幣、寄幣卡 或以先前賭玩所留下之代幣、寄幣卡,在所選定之機臺以投 入代幣或由店員開分後下注押分,依各該機臺所設定輸贏方 式與賠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一定比例之分數,輸者則押注 分數消失,由店家贏取。賭客不續玩時,可將機臺所餘分數 退幣或向店員洗分,如機臺所餘分數足夠兌換寄幣卡(以1 張寄幣卡代表200 枚代幣),則向店員兌換寄幣卡或向店員 兌換店內所提供之等值之物品,賭客所餘代幣或寄幣卡亦可 供下次投幣、開分賭玩使用,或在該店找到該店所安排以現 金向賭客兌換寄幣卡俗稱「老鼠」之王鴻森,至該店對面旁 邊大樓樓梯間以每1 枚寄幣卡兌換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 比例兌換現金。於100 年06月21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遊戲 場內,賭客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以上3 人業經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廖增富、簡惟軍、秦乃忠、紀倍貴、 楊雅淇、陳稼順、張森雄、石正添、張志遠、董智聰、殷那 亞圖拉(INAY ATULLAH)、黃程輝、陳光鐸、王紹勇、王字 堅、林紹昌、黃福全、林鴻全、鄭天河、呂朱城、王連發、 簡木林、劉建周、游利明、張嘉銘、劉明在、林秀易、楊麗 萍、李勝芳、黃應昶、陳順仁、呂學來、鍾進添、雲明華、 盧志銘、藍永宏、李紹均、李建宏、林旭東、張郡菖、翁慶 麟、黃文鍠、詹英謙、李偉倫、林炳宏、林志堅、陳進雄( 廖增富以下之人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陳進城賭玩時,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扣得當場賭博之器 具即電動賭博機具「世界賽馬」1 臺(含IC板8 片)、「賓 果行星」2 臺(含IC板16片)、「金銀島」2 臺(含IC板2 片)、「魔鬼大帝」2 臺(含IC板2 片)、「愛麗絲」2 臺 (含IC板2 片)、「阿拉丁」2 臺(含IC版2 片)、「捷克 船長」3 臺(含IC板3 片)、「大魔境」3 臺(含IC板3 片 )、「七靶射擊(即7PK )」138 臺(含IC板38片)、「滿 貫大亨」2 臺(含IC板2 片)、「歡樂節慶」4 臺(含IC板 4 片)、「皇冠小丑」8 臺(含IC板8 片)、野蠻世界4 臺 (含IC板4 片)、北斗神拳18臺(含IC板18片),在該店櫃 檯(兌換籌碼處)扣得寄幣卡157 張、代幣125,628 枚及賭 資現金25,815元,在該店開洗分員工陳采榛(兌換籌碼處) 扣得寄幣卡1 枚、在「老鼠」王鴻森處扣得賭資現金185,90 0 元、寄幣卡171 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廖增富、簡惟軍、秦乃忠、 紀倍貴、楊雅淇、陳稼順、張森雄、石正添、張志遠、董智 聰、殷那亞圖拉(INAYATUL LAH)、黃程輝、陳光鐸、王紹 勇、王字堅、林紹昌、黃福全、林鴻全、鄭天河、呂朱城、 王連發、簡木林、劉建周、游利明、張嘉銘、劉明在、林秀 易、楊麗萍、李勝芳、黃應昶、陳順仁、呂學來、鍾進添、 雲明華、盧志銘、藍永宏、李紹均、李建宏、林旭東、張郡 菖、翁慶麟、黃文鍠、詹英謙、李偉倫、林炳宏、林志堅、 陳進雄、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 鳳、楊子澄、王鴻森、詹炯嵐、林昭榮於警詢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惟檢察官與被告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經本院告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 詢陳述,檢察官與被告陳進城均已知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該項陳述係該 等證人應訊時向警員所為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法取供、記載不實或 其他不法情事,認為作成之情況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該陳 述得為證據。又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於偵查中之陳 述,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依法具結,且無何不可信之情 狀,得為證據。又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為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何不可信之情況, 得為證據。
二、被告陳進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至上址電 子遊戲場,其有把玩7PK (「七靶射擊」)機臺,其知道該 遊戲場可兌換獎品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只知道可以 兌換禮品等情,惟其於審理中辯稱:係友人張嘉銘開分給伊 玩,代幣或寄幣卡不能換現金云云,否認其上開行為係賭博 行為,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其去那裡找朋友聊天,其都沒有把玩該遊戲場之電子遊戲 機臺云云。惟查上開遊戲場確實係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財 物,賭客不玩時,可以退幣、兌換寄幣卡,再向「老鼠」兌 換現金等情,據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足認該遊戲場係以上開方式 ,由客人兌換代幣、寄幣卡,以投幣、開分方式,把玩機具 ,並可退幣、洗分及兌換寄幣卡,且可以上開方式兌換現金 。又證人陳采榛、鄭雅鳳於警詢時陳明客人可將分數寄存在 寄幣卡內,可以換贈品或是下次再玩等情,證人楊玉慧、陳
家銘、陳永翔、殷修勇、楊子澄、林紹榮於警詢陳明寄幣卡 可以兌換店內贈品等情,證人詹炯嵐於警詢陳明可以洗分換 得寄幣卡,餘分可兌換店內贈品等情,證人廖增富、鄭天河 、簡木林、鍾進添、藍永宏、黃文鍠、張森雄於警詢陳明於 前開時、地,有在該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等情,證人簡 惟軍、秦乃忠、紀倍貴、楊雅淇、石正添、張志遠、董智聰 、殷那亞圖拉(INAYAT ULLAH)、陳光鐸、王紹勇、王字堅 、林紹昌、林志堅、陳進雄、黃福全、王連發、劉建周、呂 朱城、游利明、張嘉銘、劉明在、林秀易、楊麗萍、李勝芳 、黃應昶、陳順仁、呂學來、雲明華、盧志銘、李紹均、李 建宏、林旭東、張郡菖、翁慶麟、詹英謙、李偉倫於警詢陳 明於前開時、地,有在該遊戲場把玩機臺,該遊戲場可以兌 換等值禮品等情,證人陳稼順、黃程輝、林炳宏、林鴻全於 警詢陳明可以兌換等值禮品等情,並有扣案機臺之照片影本 212 張、扣案現金之贓證物款收據影本02份、扣案代幣、寄 幣卡、電子遊戲機臺與IC板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04份可稽。 又證人翁慶麟於警詢並陳明:可用積分向店家兌換等值商品 ,沒有上限等情,可見賭客兌換禮品並無金額、次數之上限 限制。雖楊少華於偵查中具狀提出來賓兌換品交接表01份證 明該店兌換物品之登記情形,惟依該表觀之,所登記之內容 僅有日期、項目名稱(即物品名稱)、點數、數量、時間、 來賓簽名等,所登記兌換之物品有電磁爐、洋酒、照相手機 、電器用品、日常生活用品等多種,登記點數由數十點至1, 200 點不等,然其上並未登記兌換者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址等項,僅有兌換者之簽名,實不足以辨識核對 兌換者每日兌換之次數與金額為何,非但不足以證明賭客每 日最多僅能兌換不超過2,000 元之等值物品。且依前開說明 ,該店賭客退幣、洗分後,除可依前開方式兌換現金外,亦 可以兌換等值之物品,其所兌換物品並無金額、次數之上限 ,其未兌換之代幣或寄幣卡且可保留至他日再行兌換現金、 等值商品或供日後投幣、開分賭玩使用。該店家顯係以賭博 方式經營,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被告陳進城所辯 代幣或寄幣卡不能換現金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 人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 子澄、詹炯嵐、林昭榮於警詢所述該店沒有兌換現金或不兌 換現金云云,亦非可採。證人王鴻森於警詢稱其係私底下與 客人兌換云云,證人陳家銘、殷修勇、詹炯嵐於警詢稱係客 人私底下兌換者云云,然依前述,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 崇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指明客人可以寄幣卡與王鴻森 以上開方式兌換現金情事,且該店若依規定限制客人每日最
多僅能兌換不超過2,000 元禮品,超過部分分數放棄不得保 留者,即不應有以洗分或代幣兌換寄幣卡之情形存在,兌換 物品時,並應留下足供辨識是否為同一兌換者之資料,方可 確認及避免客人超額兌換。客人若無法兌換寄幣卡,即無法 以寄幣卡兌換現金、禮品或以之供他日賭玩之可能。本件王 鴻森身上被查扣之寄幣卡達171 張,現金185,900 元之多, 若該店非以賭博方式經營,王鴻森何須準備高額現金於身上 ?何以收購大量之寄幣卡?顯見該店非但可由賭客保留退幣 之代幣,甚且可洗分或以代幣兌換寄幣卡,寄幣卡可兌換等 值禮品,亦可保留供他日再行投幣、開分把玩或他日另兌換 禮品,甚且可以上開方式兌換現金,顯係以賭博方式經營。 證人王鴻森、陳家銘、殷修勇、詹炯嵐上開所指係客人私底 下兌換云云,亦非可採。證人張嘉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均指其係單獨把玩機臺等情,被告陳進城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亦未曾敘及張嘉銘有開分供其把玩情事,被告陳進城所 辯係友人張嘉銘開分給伊玩云云,亦不足取。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陳進城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進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進城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重 ,犯後態度曾為上開自白,態度上加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世界賽馬」1 臺(含IC板8 片)、「賓 果行星」2 臺(含IC板16片)、「金銀島」2 臺(含IC板2 片)、「魔鬼大帝」2 臺(含IC板2 片)、「愛麗絲」2 臺 (含IC板2 片)、「阿拉丁」2 臺(含IC版2 片)、「捷克 船長」3 臺(含IC板3 片)、「大魔境」3 臺(含IC板3 片 )、「七靶射擊(即7PK )」138 臺(含IC板38片)、「滿 貫大亨」2 臺(含IC板2 片)、「歡樂節慶」4 臺(含IC 板4 片)、「皇冠小丑」8 臺(含IC板8 片)、野蠻世界4 臺(含IC板4 片)、北斗神拳18臺(含IC板18片),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而在該店櫃檯扣得寄幣卡157 張、代幣125, 628 枚及賭資現金25 ,815 元,在該店開洗分員工陳采榛扣 得寄幣卡1 枚,在王鴻森處扣得賭資現金185,900 元、寄幣 卡171 張等物,則係在兌換代幣、寄幣卡處即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應沒收物,不得於 被告陳進城部分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利崇民、
陳少寶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100 年06月21日,在楊少華 (另案辦理)所經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9 號1樓 「板神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該遊戲場內所 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以對賭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 以現金向店員換得代幣、寄幣卡或以先前賭玩所留下之寄幣 卡,在所選定之機臺以投入代幣或由店員開分後下注押分, 依該機臺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不等倍數代幣,反之則 代幣悉規店家贏取。賭客不續玩時,可退幣向店員兌換寄幣 卡,再向王鴻森以每1 枚寄幣卡兌換900 元比例兌換現金。 於100 年06月21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遊戲場內為警查獲。 。認被告利崇民、陳少寶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 告利崇民、陳少寶犯罪,無非以被告利崇民、陳少寶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供述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之事實、同案被告廖增 富、簡惟軍、秦乃忠、紀倍貴、楊雅淇、陳稼順、張森雄、 石正添、張志遠、董智聰、殷那亞圖拉(INAYATULLAH )、 黃程輝、陳光鐸、陳進城、王紹勇、王字堅、林紹昌、黃福 全、林鴻全、鄭天河、呂朱城、王連發、簡木林、劉建周、 游利明、張嘉銘、劉明在、林秀易、楊麗萍、李勝芳、黃應 昶、陳順仁、呂學來、鍾進添、雲明華、盧志銘、藍永宏、 李紹均、李建宏、林旭東、張郡菖、翁慶麟、黃文鍠、詹英 謙、李偉倫、林炳宏、林志堅、陳進雄警詢、檢察官訊問之 供述、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 供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世界賽馬」1 臺(含IC板8 片) 、「賓果行星」2 臺(含IC板16片)、「金銀島」2 臺(含 IC板2 片)、「魔鬼大帝」2 臺(含IC板2 片)、「愛麗絲 」2 臺(含IC板2 片)、「阿拉丁」2 臺(含IC版2 片)、 「捷克船長」3 臺(含IC板3 片)、「大魔境」3 臺(含IC 板3 片)、「七靶射擊(即7PK )」138 臺(含IC板38 片 )、「滿貫大亨」2 臺(含IC板2 片)、「歡樂節慶」4 臺 (含IC板4 片)、「皇冠小丑」8 臺(含IC板8 片)、野蠻 世界4 臺(含IC板4 片)、北斗神拳18臺(含IC板18片), 寄幣卡157 張、代幣125,628 枚、賭資現金25,815元、在王 鴻森處扣得賭資現金185,900 元、寄幣卡171 張等物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利崇民、陳少寶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賭博犯 行,被告利崇民辯稱:其當日僅係至該處借廁所,上完廁所 在店前自動販賣機買飲料時警察就來了等情,被告陳少寶辯 稱:當日其妻許蓉蓮去上廁所,其陪同進入,其在店內晃一
下,就在門口等其妻許蓉蓮,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情。經查 :⑴被告利崇民、陳少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上 開賭博情事,亦否認於上開日期有在該店有把玩機臺情形, 雖被告利崇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曾自白於100 年03月中 旬有至該電玩過1 次云云,被告陳少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雖曾自白:大約1 年多前曾至該店玩過等情,惟被告利崇 民、陳少寶之該部分自白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得據以推定被 告利崇民、陳少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100 年06月21日至該店 有把完機臺對賭之賭博情事。被告利崇民、陳少寶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互指對方有公訴人所指於100 年06月21 日在上址賭博情事,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利崇民、陳少寶2 人犯罪。⑵證人廖增富、簡惟軍、秦乃忠、紀倍貴、楊雅淇 、陳稼順、張森雄、石正添、張志遠、董智聰、殷那亞圖拉 (INAYATULLAH )、黃程輝、陳光鐸、陳進城、王紹勇、王 字堅、林紹昌、黃福全、林鴻全、鄭天河、呂朱城、王連發 、簡木林、劉建周、游利明、張嘉銘、劉明在、林秀易、楊 麗萍、李勝芳、黃應昶、陳順仁、呂學來、鍾進添、雲明華 、盧志銘、藍永宏、李紹均、李建宏、林旭東、張郡菖、翁 慶麟、黃文鍠、詹英謙、李偉倫、林炳宏、林志堅、陳進雄 、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均未曾指及被告利崇民、陳少寶2 人有公訴人所指賭博情事 。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世界賽馬」1 臺(含IC板8 片)、 「賓果行星」2 臺(含IC板16片)、「金銀島」2 臺(含IC 板2 片)、「魔鬼大帝」2 臺(含IC板2 片)、「愛麗絲」 2 臺(含IC板2 片)、「阿拉丁」2 臺(含IC版2 片)、「 捷克船長」3 臺(含IC板3 片)、「大魔境」3 臺(含IC板 3 片)、「七靶射擊(即7PK )」138 臺(含IC板38片)、 「滿貫大亨」2 臺(含IC板2 片)、「歡樂節慶」4 臺(含 IC板4 片)、「皇冠小丑」8 臺(含IC板8 片)、野蠻世界 4 臺(含IC板4 片)、北斗神拳18臺(含IC板18片),寄幣 卡157 張、代幣125,628 枚、賭資現金25,815元、在王鴻森 處扣得賭資現金185,900 元、寄幣卡17 1張等物,固係警員 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兌換代幣、寄幣卡處之財物,然既 不能證明被告利崇民、陳少寶2 人係參與賭博人,即不能以 該等扣案物而推定被告利崇民、陳少寶2 人犯罪。⑶證人謝 東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當日看到被告陳少寶站在該店櫃檯 展示區等情,依其所述看到被告陳少寶之情形,被告陳少寶 係站在櫃檯展示區,並非在把玩機臺或在兌換代幣、寄幣卡 、並未指被告陳少寶有在該店把玩機臺,不足以證明之賭博 何贈品,尚不得據以推定被告陳少寶有公訴人所指賭博情事
,而證人謝東明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未指及被告利崇民 有何賭博情事,均不足以證明利崇民、陳少寶2 人被告犯罪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利崇民、 陳少寶2 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利崇民、陳少寶2 人無罪之 判決。
參、本件被告陳進城、利崇民、陳少寶部分,係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