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87號
TYDM,101,易,687,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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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運和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9644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鍾運和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然該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程仙鳳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且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係法定 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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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